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新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柏樵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恩,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潘士正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二卷第5 至8 頁),
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
2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
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2,1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3
頁);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3 月
28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附卷
足憑(見院三卷第2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
市新工處)承攬「新店直潭市民活動中心及兒童遊戲新建工
程(下稱
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
報酬包
括「鋼筋綁紮組立」每噸單價3,950 元及「加工費及定尺費
」每噸單價300 元,是系爭工程每噸含工帶料之報酬為4,25
0 元(計算式:3,950 元+300 元=4,250 元)。伊於104
年9 月21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離場,於
上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為212 噸,故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90萬1,000 元(計算式:4,250 元×212 噸=90萬
1,000 元)。
㈡系爭工程屬基礎工程範疇,基礎工程之施作流程為:設置基
礎地樑→配置及綁紮鋼筋(即系爭工程)→設置板模→灌入
混凝土。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每日均派人在施工現場
指揮監督,且被告與監造單位均確認系爭工程無瑕疵後,始
進行灌漿,而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均
未顯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又被告
肯認伊施工無瑕疵之情況下
,才向業主請款,監造單位亦未指述伊施工有瑕疵,故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
非可採。
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因104 年9 月28、29日杜鵑颱風來襲
而受損,依證人呂睿恩、崔德政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後續颱
風來襲需要搶修,遂由工地主任崔德政指示原告以最快速度
趕工,並指示原告可稍微調整,不用嚴格按圖施作,故依民
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
無庸為定作人指示所生之瑕疵負責。
且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達成原告不用嚴格按圖施作之
合意,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自無違約可言。又被告為
節省成本而要求原告趕工,事後卻翻臉指責原告未按圖施作
,違反
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其受損為
由,主張
抵銷抗辯,已違反
誠信原則,應賦予
失權效。
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權主張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
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出現瑕疵,足見被告之過失比例甚大,
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且
違
約金亦應酌減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因於104 年9 月28日遭遇杜鵑颱風,
導致已完成之綁紮鋼筋傾斜,然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風災造成之損害。又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偷工減
料,系爭工程有箍筋少紮、主筋未入柱、施工錯誤、高低落
差、歪斜等瑕疵,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並遭業主命重
新打除後修補鋼筋綁紮不實之瑕疵,而原告於104 年10月30
日即退場。嗣伊先後於104 年11月2 日、同年月4 日寄發
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進場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
月19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㈡因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伊已雇工自行修補瑕疵,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 萬2,093 元(明細如被證6 所示
),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以2 倍修補瑕
疵費用之金額即706 萬4,186 元(計算式:3,532,093 元×
2 =7,064,186 )賠償伊;且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10 頁背面;
院三卷第268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告向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活動中心工程後,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之鋼筋
綁紮工程。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
離場。原告於上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總數量為212 噸,每噸
單價為4,250 元,換算已完成數量之報酬為90萬1,000 元(
計算式:212 噸×4,250 元=90萬1,000 元)。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寄發內容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
依合約規定施工,經被告多次通知催告進場改善,均置之不
理,被告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並另行雇工施作;因原告違
約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賠償、損害,將於原告改善完成後計
算金額,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又被告主
張終止系爭合約後,其已支出如被證6 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
合計353 萬2,093 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10 頁
背面;院三卷第268 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承攬明細表
、主結構各樓層數量表、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施工規範、工程
估驗單、兩造往來之律師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工處105
年7 月13日新北新建字第1053494020號函及附件之施工日誌
、估驗計價資料、廖慧明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廖字
第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2 日廖字第106110201 號函及
附件之系爭工程檢查文件等
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至12、
20至22頁背面、70至74、90至190 、214 頁;院三卷第41至
247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萬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箍
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如有上開瑕疵,是否為
被告之指示所致?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
定,主張終止合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
1 項a 款、第3 項a 款、第4 項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0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
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應負擔修補瑕疵費用2 倍之
金額即706 萬4,18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如有
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之指示所致?
⒈
經查,新北市新工處於104 年10月27日派員至工地現場稽查
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
斜
等情形,此有現場檢查照片、建築物施工日誌、新北市工
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6至69、
155 頁背面;院二卷第10頁)。又證人即被告派駐在工地現
場之崔德政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上開業主檢查照片是由
被告會同監造人員拍攝的,所拍攝內容及白板上之記載即為
業主方李承辦、葛技師所指出鋼筋綁紮之瑕疵;上2 人指出
地樑箍筋沒有按圖確實施作、有部分箍筋沒有完全綁在主筋
上、箍筋間距不正確、數量短少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
且證人即原告派駐在工地現場之領班呂睿恩亦
結證稱:上開
新北市政府新工處檢查照片所示之內容,確實是由原告施作
等語(見院三卷第16頁)。綜上,
足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確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應屬無疑。至卷附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
等文件,固均未記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查,上開文件之
製作時間均係於104 年10月27日新北市新工處現場稽查之前
,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觀之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104 年10
月27日工程督導紀錄(見院二卷第10頁)載明:系爭工程存
有箍筋間距不足,梁(樑)筋未入柱,放樣偏差等情形,並
指摘自主檢查表及抽查表單與現況施作未符,未落實品管制
度等語,
足證104 年10月27日前之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及
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均有記載不詳實情事,則原告援引上開
文件,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瑕疵
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使有瑕疵,仍是依照被告工
地主任崔德政之指示施作,故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伊無庸
為因定作人指示所生之瑕疵負責等語。按「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
無前3 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
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呂
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施工期間曾發生颱風(指
杜鵑颱風),該颱風造成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發生毀損,包括
樑柱傾斜、倒塌、位置跑掉,故需要恢復原貌,伊等有用吊
車扶正鋼筋,拉不起來的部分需要切掉,又因被告提供之鋼
筋不足,且時間較緊迫,以現有材料欲完成復原工作,比較
困難,所以被告公司崔德政向伊表示不須完全依照圖面施作
,要趕快趕工,例如依照圖面原本箍筋之間隔為15公分,崔
德政口頭表示施作間隔20、25公分也沒有關係;伊聽到後有
問崔德政這樣可以嗎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
核與證人崔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系爭活動中心工
程之工地主任,施工日誌上記載之工地主任黃怡祁只是掛名
的,他並未在工地現場;系爭活動中心工程當初建築師之設
計是有問題的,被告之前挖土方時,發現邊坡不夠,於原告
進場施作前曾發生土石流問題,被告有用怪手再整一次地,
以便後續鋼筋能進場施作,後來被告打了一層混凝土,並請
原告施作地樑綁紮工程。原告原已陸續施作大底、地樑之鋼
筋工程,後來因杜鵑颱風來襲,造成工地損壞,原告已經綁
好之大底、地樑鋼筋都被附近滑落之邊坡土壤蓋住,中間有
三分之二已施作好之地樑都倒了,伊等就開始搶救,包括清
理淤泥、扶正地樑、重新做鋼筋綁紮等動作;因為大底、地
樑發生坍陷、倒塌、變形,造成地樑損壞,而當時因後續還
會有颱風要來,大底、地樑鋼筋需要搶修,且考量被告之成
本,所以伊指示原告人員用最快速度將復原工程做起來,又
因杜鵑颱風造成有些箍筋變形,無法完全扣住主樑,故伊跟
原告說可以稍微調整一下,施作時不用像圖說這麼標準,不
用再嚴格按圖施作,以可接受的狀態來施作即可;伊認為雖
然大底、地樑沒有施作得這麼好,但先進行灌漿、不怕土方
坍了之後,上面的工程可以再做調整、補強;業主派員檢查
時所拍攝照片之系爭工程瑕疵,算是伊指示的,伊當時是考
慮到現場情形及被告公司的成本,才會答應原告這樣施作,
否則幾乎全部要重做;原告人員呂睿恩有問伊,這樣查驗會
通過嗎?伊回答說伊會去跟監造溝通,伊認為只要原告趕快
施作,等到灌完漿就不怕土坍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7頁背面
至21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系爭工程因104 年9 月28、29
日杜鵑颱風來襲造成受損,
被告人員崔德政考量施工成本後
,確曾指示原告無庸嚴格按圖施作,可將箍筋間隔放大,儘
速完成工作甚明。被告雖辯稱:崔德政僅為專案經理,無權
代表被告,也無指示原告不用依施工規範、圖說施工之權限
,且崔德政與原告法代巫柏樵本為舊識,此為其等私相授受
之行為云云。
惟查,
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原告第1 次請款工程
估驗單及譁益工程有限公司第1 次請款工程估驗單(見院一
卷第12頁;院二卷第81頁),發現證人崔德政確有在工程估
驗單之估驗欄位內簽名,
堪認崔德政確係工地現場有權代表
被告指示原告施工之人
無訛。又證人崔德政證稱:因杜鵑颱
風造成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損,被告公司長官至現場看過
,發現整個基地都是積水,已將鋼筋掩埋,即指示伊趕快將
損害之工程復原,並說保險公司對鋼筋部分不理賠,伊覺得
意指不要再增加被告成本,趕快將現場復原等語(見院三卷
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而系爭合約之附件鋼筋加工組立
工程施工規範第3 條確已約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鋼筋
材料(見院一卷第20頁);復參以系爭工程屬鋼筋綁紮基礎
工程,若非被告已同意原告於杜鵑颱風後搶修施工之現況,
被告豈有於104 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施作基礎版大底及
地樑灌漿工程(見院一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之施工日誌
)之理?況證人崔德政、呂睿恩於本件審理時,已非兩造之
員工,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上2 人於本院證述時,業經具
結,實無庸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構上情之必要,是證人崔德
政、呂睿恩之
前揭證言,
尚非子虛,
應堪採信。被告指稱證
人崔德政之證言
乃屬虛偽云云,
洵不足採。
⒊承上說明,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造成毀
損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原告係依被告人員
崔德政之指示,以節省成本、將箍筋間隔放大、無庸嚴格按
圖施作等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既
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原告又曾提醒被告上開指示
不適當,故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已無民法第492 條至
第495 條所規定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
或
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尤徵原告無庸為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疵
負責。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定,主張終止合約,
是否有據?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H 款分別約定:
「乙方(指原告)保證施工品質良好且完全按本合約及附件
之約定施工。工程進行中甲方(指被告)之監造人員得隨時
查驗施工品質,甲方無論於工程進行或工程完工時,如發現
施作與圖說等規定不符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通
知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
方負責。…」、「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合約
: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者。」(見院一
卷第8 頁背面、10頁)。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
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固有
系爭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工程縱然有與圖說規定不符或施工不良等情事,
尚
難謂與系爭合約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定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a 款、第3 項a 款、第4 項約
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1,000 元,有無
理由?
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總數量為212 噸,每噸單價為4,250
元,換算已完成之報酬數額為90萬1,000 元,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1,000 元,即屬正當。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應負擔修補
瑕疵費用2 倍之金額即706 萬4,18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指被
告)監造人員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如發現施作與圖說等
規定不符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指原告)應在甲方所通知
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
負責。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修正,所發
生之費用,乙方需以2 倍金額支付甲方。」(見院一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之
指示而生,系爭工程縱然有施作與圖說規定不符或施工不良
等情事,尚難謂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相當。
準此,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對原告有自
行修補瑕疵費用2 倍金額之
債權,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