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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俞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芳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榮邦投資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追加榮邦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並於105年4月20日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榮邦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原告對於被告俞一 欣、被告榮邦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 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援用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其座落台北市○ ○區市○○道○段○○○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下稱系爭10樓 房屋)及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房屋裝修工程(12樓 部分後改介紹由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驛公司 )承攬施作。而原告約於104年4月初交付系爭10樓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初步之估價單(詳如原證1)予被告 ,初估金額為170萬元。被告復催促原告全權決定並儘速施 工,原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支付該大樓裝修保證金20萬元。 施工過程中,被告均至現場察看,未表示任何異議,並追加 估價單所無之項目(如選擇木地板樣式、選定磁磚、衛浴工 程及訂購家具等),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完工,結算 工程款為294萬8555元(含稅),於扣除預付款170萬元後, 剩餘工程尾款為124萬8555元。然被告不配合驗收,並諉稱 品質不佳、費用過高,而拒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俞一欣、備位訴請被 告榮邦公司給付尾款124萬8555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忠 泰繹社區裝修保證金20萬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亦無其他 損害賠償事由,該筆款項本應歸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催 告後仍侵佔該筆款項而不予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訴請被告俞一欣、備位訴請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該裝修保 證金2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104年4月初交付之估價單,已載明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 ,而被告對該估價單各工項之單價,自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至 系爭工程完工均無異議,顯見兩造就各工項之單價確有合意 ,被告辯稱兩造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並非事實。又因被告 拒付尾款,原告乃於磋商工程尾款過程中,提出以接近成本 協商條件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仍不願意支付,故原告亦無須 受該磋商條件之拘束。 ⒉因系爭12樓房屋係由第三人宏驛公司承作,被告乃於104年4 月13日將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匯款予原告,嗣 原告簽發票號AI0000000,受款人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泰公司)之20萬元支票乙紙交由宏驛公司,再由宏 驛公司交予大樓管理中心,大樓管理中心並開立系爭12樓房 屋之裝修保證金收據,故被告104年4月13日匯予原告之20萬 元,係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而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 保證金尚未退還,惟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遭被 告領回,實屬不當得利。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樓房屋係由榮邦公司於102年4月24日所購買,該房屋 於104年3月完工後,榮邦公司即由代表人俞一欣負責與原告 代表人林進雄接洽協談裝修承攬契約之內容,並口頭約定裝 修費用約170萬元,是承攬契約係成立於榮邦公司與原告間 ,且裝修保證金亦屬榮邦公司與原告間裝修保證金代墊之關 係,均與被告俞一欣無關。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供如被 證2之估價單,兩造於施工期間僅就施工內容為討論,並未 有任何追加或同意追加等情。系爭工程幾乎完工時,被告俞 一欣遂代表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8月10日聯繫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結清事宜,詎料原告當日於提 出高達302萬4996元之請款單後,隨即離去,並未實質驗收 。嗣原告陸續提出各種不同版本及金額之請款單,虛灌坪數 及無端追加施作項目等不實報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 算工程款為294萬8555元,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代表人林進 雄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庭庭訊時,自承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費用係在200萬元以內,故原告逾越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又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有諸多瑕疵違誤之處,不得引為判決之基礎。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價額有以成本價計價之合意,是自應以各工項之成本 價額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與被告俞一欣聯繫,希望由榮邦公司代 墊支付房屋裝修保證金,被告榮邦公司即於同年4月13日匯 款2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16日,金額 為20萬元之裝修保證金支票予忠泰公司。系爭工程完工後, 經忠泰公司查驗確認,被告榮邦公司代表人俞一欣先於完工 驗收表簽名確認,原告則派遣代理用印人員呂忠祐蓋用原告 公司之大小章,同意將裝修保證金直接退還予榮邦公司,故 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均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忠泰繹建案10樓房屋之裝修 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 之估價單予被告俞一欣,估算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為178萬 1701元。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 有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04年3月27日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9至68頁)。 ㈡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繳交 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之用,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㈢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忠 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繳納系爭12樓房屋裝修 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予管委會,有上開支票、管委會104年4 月13日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頁)。 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忠 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繳納系爭10樓房屋裝修 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予管委會,有上開支票、管委會104年4 月16日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㈤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會於104年8月22日 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並經被告俞一欣、原告之 員工呂忠祐確認會簽,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管委會 已將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退款匯款予被告榮邦 公司。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被告榮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 5日匯款70萬元、100萬元,共計匯款170萬元予原告。且原 告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分別開立金額70萬元、1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證明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71 頁)。 ㈦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316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函於同年9月11 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工程款為294萬8555 元,惟被告僅付款170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24萬8555元未給 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應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 一欣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間?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 何?兩造有無約定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有無以成本 計價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124萬855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2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原告與被告俞一欣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俞 一欣於104年3、4月間出面委託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被 告俞一欣斯時係被告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與被告俞一欣商議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時,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係代表被告榮邦公司與原告進 行商議,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查,系爭10樓 房屋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俞一欣個人所有之財產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被告 榮邦公司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5日匯款70萬元 、100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0萬元予原告,並 非由被告俞一欣個人所支付,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亦係以被告榮邦公司為買受人,並非以俞一欣個人為買受 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綜此,足認被告俞一欣 應係以被告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榮邦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商議施作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原告復 於104年3月27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榮邦公司,復依約進場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榮邦公司則於施工履約期間支付上開 承攬報酬款項予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 於被告榮邦公司與原告之間,至被告俞一欣個人與原告間並 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一欣之間,自無可採。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應可信實。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26萬6136元,且兩造並無以承攬 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及以成本計價之合意: 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26萬6136元: 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 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 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 地勘查,並憑藉其工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所為鑑定報 告記載之鑑定意見,除有部分認屬鑑定瑕疵外,其餘得為本 件結算金額認定之依據。茲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析述如下: ⑴原契約工程款之計價原則: 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於104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並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之估價單予被 告榮邦公司,向被告榮邦公司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各工 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並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價178萬1701元 (未稅)。被告榮邦公司於收受上開估價單後,從未向原告 反應所提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單項有報價不實或過高之情 事,係進而要求原告儘速進場辦理施工,並於104年4月13日 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繳交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 之用;被告榮邦公司復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5日分別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共計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70萬元,已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工程原契 約金額之總價相近。是被告榮邦公司於收受原告所提上開估 價單後從未表示異議,並即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工,且為原 告代墊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以觀,可推知被告榮邦公司 對原告上開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要約,已有 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榮邦公司自不得嗣後抗辯原告 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過高,並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工 程原契約工程款之計價,應以被證2之估價單所列各工作項 目之單價辦理計價,至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部分,則依本 院現場勘查紀錄及鑑定報告記載之數量辦理計價。 ⑵追加工程款之計價原則: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而查,原告確有完成被證2估價單 所列工作項目以外之追加工作項目,此非屬原契約原告應施 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今原告確已完成該等追加工作項目,原 告又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各工項均有其施作之成 本,衡情自無施作工作卻不向被告榮邦公司收取報酬之理, 是被告榮邦公司既要求原告施作該等追加工作項目,即應認 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又各追加工作項目 之合理金額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 依據現場實際施作工項,以其工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 就各工項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等詳列單價分析計算,除有部分 認屬鑑定瑕疵外,其餘得為本件追加工作項目金額認定之依 據。至各追加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部分,則依本院現場勘查 紀錄及鑑定報告記載之數量辦理計價。 ⑶本件經彙整兩造主張、本院現場勘驗紀錄、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經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15萬8225元( 未稅),含稅則為226萬6136元(各項判斷之金額及理由則 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述)。 ⒉兩造並無約定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工程總價以200萬元為上限,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庭中已自承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在200萬 元之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兩造有約定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況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之估價單予被告榮 邦公司,向被告榮邦公司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各工作項 目、數量及金額,並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價178萬1701元(未 稅),故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確實未逾200萬元,是縱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自承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在200萬 元之內,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而言,並未包含追加 工程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200萬為上限 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並未達成以無以成本計價之合意: 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云云,業據提出原告 之請款單、兩造104年8月21日Line紀錄、104年8月21日及 104 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語音留言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111至153、卷二第107、102至104、105至106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證2之估價單中,並無任何有關 應以成本價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之記載,故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成本計價云云,自無可採。復觀之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Line紀錄、電子郵件、譯文等,均係 於系爭工程104年7月31日完工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 工程款發生爭議所為之協商,是原告固曾表明願以成本價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檢附之請款之成本報價單付款 ,自難認兩造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不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俞 一欣給付工程尾款124萬8555元,為無理由。然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6萬613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大致完工(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且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 ,業經管委會於104年8月22日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 金,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26萬6136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榮邦公司已付款1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56萬6136元(226萬6136元 -170萬元=56萬6136元)。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間,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給付系爭工程 之尾款,應屬無據。而原告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 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6萬6136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 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所匯款之20萬元,為系爭12樓 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而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 係其代被告支付予社區管委會,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其 他損害賠償事由,該筆裝修保證金本應歸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侵佔該筆款項而不予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 告,再由原告開立20萬元之裝修保證金支票予管委會,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榮邦公司所代墊支付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 金,系爭工程完工後,該筆裝修保證金自應返還予被告榮邦 公司,且原告已同意管委會將該筆裝修保證金匯款予被告榮 邦公司等語。 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裝修保證金,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 會於104年8月22日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管委會 並已將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退款匯款予被告榮 邦公司,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是被告俞一欣並未受領管委 會發還之系爭工程裝修保證金20萬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自屬 無據。 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亦無理由: ⑴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繳交 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 爭執者,究係該筆2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系爭10樓房屋或系 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然該筆20萬元之匯款,究係作為 系爭10樓房屋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自應依客觀事 實,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榮邦公司於完成上開20萬元 之匯款後,即於104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要求提 供裝修保證金之收據,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回覆並 檢送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收據予被告榮邦公司,有上 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4頁),足徵被告榮邦公司該筆2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 原告繳交管委會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之用。故被告辯 稱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 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2樓房屋係由宏驛公司承作,被告於104 年4月13日將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匯款予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 為忠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宏驛公司,再由 宏驛公司交予管委會,是該筆匯款為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 證金云云,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支票及裝修保證金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12 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 萬元之匯款,係作為原告繳交系爭12樓房屋裝修保證金之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系爭12樓 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查,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會於104年8 月22日查核合格,並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有裝修完工驗收 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 頁)。而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係由被告榮邦公司匯 款予原告所代為支付,已如前述,是管委會將系爭10樓房屋 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直接退款匯款予被告榮邦公司,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與管委會辦理裝修完工驗收時,被告 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一欣、原告之代表員工呂忠祐,均 有於上開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上簽認, 原告並於上開文件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並已明確記 載系爭10樓房屋裝修工程保證金20萬元,係退款匯款至被告 榮邦公司之銀行帳戶,益徵原告已同意將該筆由被告榮邦公 司所墊付之系爭10樓裝修保證金20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榮邦 公司。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 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萬 6136元(金額計算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及附表2)。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56萬613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 第175頁)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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