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項次「玖」,「本院
認定」欄下「原契約工程款」欄與「追加工程款」欄之記載
,與附表二中項次「玖」中「金額」(即原契約工程款)欄
與「追加工程款」欄之記載正好相反,因附表一已於「本院
認定」欄下「備註」欄記載「另詳附表2」等語,足見附表
一係以附表二為基礎,其有上述記載相反之情形,應屬誤寫
之顯然錯誤。又附表一其他部分,以項次「玖」為計算基礎
者,因前開記載相反之情形,其後續之計算數額亦因而發生
誤算。另因附表二之EXCEL檔案中部分運算指令設定有誤,
亦衍生誤算之情形。故本院就
上開誤寫、誤算情形,修正附
表一、二檔案中數值內容,調整並重新執行相關運算指令,
重新產製附表一、二,以為更正。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既
以附表一項次「貳拾」(即「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之
「本院認定」欄
所載為據,亦應一併更正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