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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 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 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 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 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 ,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 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以俞一欣為被告,而起訴主張基於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㈠被告俞一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86頁)。因被告俞一欣抗辯其係以榮邦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定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簽約,原告乃復於105 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㈠狀,追加榮邦公司 為被告,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 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為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末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 面)。被告俞一欣雖就原告追加被告榮邦公司、備位聲明及 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惟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代墊費返還請求所生糾紛之事實,足徵原 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其對先、備位 被告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 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變更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俞一欣為原告之舊客戶,於104年3、4月間委託原告承 攬其坐落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 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以其係原告熟識之舊客戶為由 ,不用簽約,並一再催促原告全權決定儘速施作,原告不疑 有他,而受被告委託進行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其中12 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12樓工程),由於被告要求之施工 標準極高且繁複,原告遂介紹訴外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宏驛公司)直接與被告成立裝修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亦同意系爭12樓部分改由宏驛公司直接承攬施作,並參 與施工過程之討論、決策及實際施作。除上述全權委託原告 決定系爭12樓之裝潢施作外,有關玄關馬賽克22萬7806元、 金色山脈26萬4296元、金色山脈加工13萬元、懿晟磁磚24萬 5185元、御磚磁磚75萬5115元,及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 150萬元,總計為312萬2402元(含稅後為327萬8522元), 均係被告追加之工項並親自挑選、議價之材料,要求原告先 代墊款項並保證一定會返還。扣除預付款200萬元後,原告 為此代墊127萬8522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詎料,至同 年7月底,被告竟單方托稱品質不佳、費用太高而拒付系爭 代墊費用,甚至關閉聯繫管道。同年9月10日,被告復以原 告、焦點設計公司及宏驛公司所提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 單均有高報單價、虛報數量、虛報工程之情事為由,終止系 爭12樓工程之裝潢,並拒絕再支付任何費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陳榮輝、吳佳倩、陳東春及林進雄之共同證述,均足 證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 磁磚等事宜,洵無疑義。 ⑵從原證1及被證8共「7份」請款單觀之,亦足證原告僅係受 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而非 受委託承攬12樓整個裝聲潢施作: 1.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有關原告向其提出之共有104/8/12、8 /20、8/21、8/25、8/26、8/28及8/31共7份請款單,然無論 最早於8/12雙方尚未發生爭議交惡之時,抑或8月底、9月初 雙方已發生爭議交惡之請款單,均僅列玄關馬賽克、金色山 脈(含加工)及磁磚等5項代墊款項之請款,完全無裝潢承 攬工項之請款,而被告對上開請款單僅爭執金額過高,對上 開請款單之項目均無意見。再詳觀8/28及8/31請款單下方特 別載明以上12樓款項皆由Jason代墊支付給廠商,由此亦足 證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 磁磚等事宜,而非受委託承攬12樓整個裝潢施給作。倘若原 告係承攬12樓之裝修工程,怎會不請款全部之付施作工項而 僅僅請款代訂代墊之材料款項乎。 2.從被證7之宏驛公司向被告提出之12樓報價單完全不包含本 件之委託事項,亦足證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之被告確有委託 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確屬 實情。 3.被告俞一欣於104年8月16日直接要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 停工,此亦足證系爭12樓房屋裝修工程確係直接存在於被告 與宏驛公司之間,而被告所提出被證7之宏驛公司向被告提 出之104年8月14日12樓報價單,完全不包含本件之委託事項 ,被告答辯(一)狀第7頁第8、9行亦肯認此事實,再徵諸 證人陳榮輝、吳佳倩及林進雄之證述,均在在足證被告委託 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 ⑶被告俞一欣於104.4.23表示「Jason,12樓200萬,我,先付 ,沒問題,有叫了什麼,再請會計整理好給我、「10樓還要 付多少?你再告訴我. 12樓的錢我也達一起付給你嗎?」等 語,承證人陳榮輝、吳佳翌倩及林進雄均證述約於104年4月 10幾號12樓裝修日起已確定由宏驛公司承攬,並進場拆除施 作,何以至同月23日俞一欣尚對林進雄表示「Jason,12樓… ,有叫了什麼,再請會計整理好給我」,顯見被告確有委託 原告代訂及代墊付12樓之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 。再者,104年4月10幾號12樓裝修工程已確定由宏驛公司承 攬,則12樓之工程款部分林進雄雖是介紹人,原則上應直接 支付予宏驛公司,不用與10樓工程款一起支付予林進雄,所 以俞一欣對林進雄表示「10樓還要付多少?你再告訴我.12 樓的錢我也一起付給你嗎?」之緣故。倘若12樓部分亦係由 原告承攬,俞一欣將12樓款項與10樓款項一起付給原告即可 ,何須表示「也一起付給你嗎?」等語?足證12樓部分已非 由原告承攬施作。 ⑷從被告提出被證23之林進雄與俞一欣錄音譯文觀之,亦足知 本件原告受委託代被告下單訂購之各廠商均係俞一欣親自挑 選、廠商直接向俞一欣報價,俞一欣直接跟廠商議價、原告 再代為出面殺價砍價,原告幾乎沒有賺被告錢之事實,即因 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 等事宜,始會有廠商及上揭之林進雄與俞一欣間之對話內容 。 ㈢聲明: ①先位聲明:⑴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一欣及榮邦公司則以: ㈠系爭12樓工程係被告榮邦公司之代表人俞一欣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洽,雙方約定以500萬元為上限,完成系爭12樓工程, 並由榮邦公司給付報酬。承攬定作人為榮邦公司,被告俞一 欣非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證明雙方間有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 法理,原告之請求並非適法,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榮邦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屬含工帶料之承攬法律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此由原證1之請款單除有金額之合計總額外 ,另外加計5%之稅金可證,蓋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屬代墊款 之返還,根本不應另外加計5%之稅金。又被告榮邦公司及俞 一欣個人並未委託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原告於本訴中不願追 加承攬的法律關係,乃是為了配合宏驛公司與被告間的另案 給付工程款訴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應返還代 墊款及不當得利俱屬曲解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廠商聲明書係屬臨訟製作之不實書證,且依廠商聲明 書,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其為何會 對各該材料之用途,甚至確切裝潢之處所如此了解,並知悉 A戶為系爭房屋申請門牌前之代號,更了解屋主或屋主擔任 代表人之公司為何,及兩造間確切之法律關係,顯與社會常 情不符,該聲明明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個人與宏驛公司間無任何承攬契約關 係。焦點設計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人,而宏驛公司則為焦點 設計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從施工開始至停工期間(104年4 月13日至104年8月16日)從未收到原告提出系爭12樓工程的 任何正式報價單據,因原告遲遲未提出施作內容之報價單, 榮邦公司嗣取得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所提出之承攬人與 次承攬人之內部文件,報價金額為558萬9918元(僅部分價 格,未包含傢俱、櫃體、燈具、大理石、磁磚等),倘再估 入傢俱、櫃體、燈具、大理石、磁磚等價格,顯已大幅逾越 承攬契約合意之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且亦未獲被告榮邦公 司之確認同意。被告榮邦公司遂於同年8月16日以LINE對話 方式通知設計師吳佳倩暫停工程之施作。 ㈣原告所提原證1之請款單,有以下諸多不實之事項,被告否 認其實質之真正,原告不得僅據此單據請求款項。茲將不實 之處臚列於後: ⑴玄關馬賽克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況原告所提出玄關馬賽克之忠辰大理 石有限公司(下稱忠辰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上客戶簽名欄位 雖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上方客戶名稱填載方場家 具有限公司(下稱方場公司),兩者並未相符,且上開報價 單上載有議價後之金額為20萬5000(含稅),顯與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金額22萬7806元不符。原證一第4頁給付予忠辰公 司之匯款單及支票,金額加總為20萬4970元,與前述忠辰公 司之報價均非相符,且匯款人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方場公司 而非原告,無得證明係因施作系爭12樓工程所為之支出。 ⑵金色山脈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廠商之報價單,原證一第5頁之兩張匯 款單據總金額為24萬2814元,與報價單上金額26萬4296元並 未相符,且亦無法據此單據證明此即為匯款予金色山脈廠商 之匯款單據。被告僅同意TV牆及玄關部分,另TV牆右側及走 道底端,被告則均未同意施作,從而兩造合意施作之面積為 168.63才(計算式:134.20+34.43=168.63),經被告訪 價每才單價為450元,原告僅得請求7萬5884元(計算式: 168.63×450=7萬5884)。 ⑶金色山脈加工之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已於104年8月口頭承諾此部分費用 將自行吸收,且於104年8月28日EMAIL予被告榮邦公司之報 價單已取消這筆費用,是原告就此項目應已無得請求款項。 ⑷懿晟磁磚部份: 原告雖於原證一第8頁及第9頁提出支票2紙,惟此兩張支票 之總金額為24萬5000元,與請款單上金額24萬5185元並未相 符,無法證明此兩張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12樓工程之懿晟磁 磚部分,且原證一第9頁之支票發票人為睡眠美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睡眠美學公司),並非原告。又原告請款數量明 顯高於施作數量,原告僅得請求19萬7636元(計算式:義大 利米洞石半拋60片×1462+義大利凌雲黑軟拋25片×850+ 義大利米洞石霧面18片×1037+義大利黑白根35片×2000= 19萬7636)。 ⑸御磚磁磚部份: 原告所提出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場磁磚之價格,且原告並未提 出御磚磁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無法證明御磚磁磚公司有收 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又原告請款數量明顯高於施作數量,且 經被告訪價,褐色石紋半拋磁磚每片單價1568元之7折即10 97.6元,使用有90片,金瑪瑙石磁磚每片單價為1萬9914元 之七折即1萬3939.8元,使用有29片,故原告僅得請求50萬 3038元(計算式:1568×0.7×90+19914×0.7×29=50萬 3038)。 ⑹是依被告之計算,上開材料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榮邦公 司給付77萬655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之200萬元, 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122萬3442元。 ⑺支付焦點設計公司部分: 此為原告與次承攬人焦點設計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定作人即 被告榮邦公司無關,定作人即被告榮邦公司依法並無對次承 攬人付款之義務存在。又原告之請款單僅簡略載以「已支付 焦點設計工程款」,而無任何施作之明細或項目。且次承攬 人焦點設計公司僅提供被告榮邦公司少量之室內空間設計圖 等相關設計圖說文件,何以設計費用竟高達150萬元,顯與 社會常情有違。況原證1第12頁之支票受款人內容為空白, 更無法證明此張票據係由承攬人給付予次承攬人之支票。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 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 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俞一欣委託原告承攬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 ,因被告俞一欣要求之施工標準極高且繁複,乃介紹訴外人 宏驛公司直接與被告俞一欣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俞一欣則全 權委託原告決定系爭12樓工程之裝潢施作,雙方並約定,由 原告代墊玄關馬賽克等材料費,及代為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 ,總計為312萬2402元,含稅後為327萬8522元,扣除預付款 200萬元後,原告為此代墊127萬8522元,被告俞一欣應予返 還。若被告俞一欣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抗辯當事人應 為榮邦公司,則被告榮邦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費用,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俞一欣否認其個人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另榮邦公司自 認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惟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 係,而非委任關係,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⑴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性質為何?⑵原告依據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性質為何? ①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4月間出面委託原告承 攬忠泰繹建案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系爭12樓工 程部分,原告並收取預付款200萬元等情,固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堪信實。惟被告俞一欣渠時亦為被告榮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此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俞一欣出面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商議系爭12樓工程時,究係以個人身分或 係代表榮邦公司與原告進行商議,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綜 合判斷。而查,系爭12樓房屋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並非被 告俞一欣個人所有之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另上開200萬元預付款,係由被告 榮邦公司支付予原告,並非由被告俞一欣個人支付;原告收 得該筆預付款後,亦係以被告榮邦公司為買受人,並非俞一 欣個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復有被告提出之 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8頁),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進雄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應 該是公司與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綜此足 認,被告俞一欣渠時應係以被告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以榮邦公司之名義,就系爭12樓工程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並以被告榮邦公司名義支付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其個人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俞一欣個 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可取。 ②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 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 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 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 23號判決參照)。 ⑵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俞一欣為原告之舊客戶,於10 4年3、4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坐落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頁),顯見被告俞一欣一開始確實 係為系爭10樓及12樓兩房屋之裝修工程,而出面代表榮邦公 司與原告接觸,堪認被告榮邦公司係為完成系爭12樓之裝修 工程,而與原告成立契約。 ⑶又依原告所開立之前揭預付款200萬元之統一發票,另加計5 %營業稅,顯見原告係以營業人身分,向被告榮邦公司收取 該筆預付款,與受任人向委任人代收代付,不另加計5%營業 稅之情明顯不同。 ⑷原告前於104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時,亦於存證信 函中提及:「...本公司不疑有他,而受俞女委託進行忠泰 繹316號(應為318)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 ,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此外,原告與 宏驛公司對被告俞一欣個人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等告訴時, 亦自陳:「...致林進雄陷於錯誤,以告訴人二次方公司之 名義承攬被告位於...10樓裝修工程...」,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是原告在該刑事案件中,亦明確主張自己為系爭10樓及12 樓裝修工程之承攬人。 ⑸系爭12樓工程施工時,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繳交忠泰繹社區 所規定之裝修保證金,復有裝修保證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足認原告亦以系爭12樓工 程承攬人之身分自居。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雄雖於本院 審理時說明:是我們公司開立支票給宏驛公司,因俞一欣有 匯了一筆20萬元給我,她匯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給宏驛公 司,由他們去辦理開工事項,這不在給我的200萬元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果如林進雄所述,原告與被 告間沒有承攬契約關係,而只有委任關係,該筆保證金係被 告所預付,原告並非系爭12樓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榮邦公司 係另與宏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宏驛公司出面繳付上開保 證金時,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卻仍以原告之名義繳付?是林 進雄前開所述,尚難遽信。 ⑹綜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就系爭12樓裝修工程 ,確實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③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請款單等(即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7 -12 頁)、存證信函(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LINE 對話紀錄(即原證3至18,見本院卷一第101-193頁、卷二第 000-00 0000-000、162-167頁)、舜泰公司、懿晟企業有限 公司、御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137、141頁)等文件,及請求傳喚證人陳榮輝、吳佳倩、 陳東春等人到庭,用以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俞一欣個人間,以及系爭契約關係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 係。惟查: 1.原證1第1張請款單雖載有「由Jason代墊支付給廠商」之內 容,然該請款單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且工程名稱僅 記載「松山俞公館12F」,並未記載客戶名稱,是尚不能據 此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之間,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而非承 攬。另原告提出原證1其他付款及報價單資料,即或均為真 實,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各該材料廠商訂購系 爭12樓工程所須之材料,及支付款項予各該廠商及訴外人焦 點設計公司之事實而已,並無足以證明原告與俞一欣個人間 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非承攬而為委任。 2.原證2存證信函,係被告榮邦公司發予原告之信函,該函主 旨為被告榮邦公司終止忠泰繹316號10樓及12樓兩戶房屋之 裝修後續事宜,並請求原告賠償48萬元租金損失,並非被告 俞一欣以個人身分或名義對原告發函,是該存證信函亦無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 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3.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足以證明被告俞一欣曾加入 訴外人宏驛公司設計師吳佳倩等人之LINE聊天群組中,並可 證明被告俞一欣曾與參討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 然各該LINE群組討論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 司委任原告代墊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之內容。且承前所述 ,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結果,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是被告俞一欣縱以榮邦公司代表 人身分,而與原告所找來之實際負責施作承攬工作者參與討 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相關事宜,亦無違常理,是尚難以被 告俞一欣曾在該聊天群組中,與原告或訴外人吳佳倩等人討 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相關事宜,推認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 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或推認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為委任而非承攬。 4.證人陳榮輝雖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經由林 進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認識俞一欣。與俞一欣第一 次洽談的地點就是在12樓的房子,我帶我們公司的設計師及 助理去現場丈量及勘查,時間大概是在104年3月份。當場就 做了丈量勘查,第一次洽談時還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後來也 一直沒有簽書面的承攬契約。林進雄應該算是介紹人的角色 ,我們與俞一欣也不熟,所以很多事情我們在跟俞一欣討論 時,他就會表示由林進雄先生決定即可,所以由林進雄代表 俞一欣跟我之間的窗口。12樓裝潢工程不是全部由宏驛承作 ,磁磚、大理石這些部分俞一欣表示他有認識的,所以不在 我們承攬範圍。吳佳倩跟我的報告是俞一欣表示由林進雄先 生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另證人吳佳 倩於同日亦證述:俞一欣是由林進雄介紹認識的。104年3月 初在忠泰驛318號12樓現場洽談。俞一欣希望我能夠好好處 理這個案子,因為這個工程的時程比較趕,沒有很確定的數 字金額,但大項的費用有報費用給林進雄,讓他與俞一欣告 知有這些費用的產生,共有5次的報價,但都沒有向俞一欣 報價,是直接給林進雄。有關於12樓的裝潢工程,俞一欣有 請我開設討論群組,林進雄也有加入。林進雄是介紹人,也 是俞一欣的顧問,也是聯絡的窗口,及費用的代墊者。工程 中的幾個項目包括磁磚、大理石、玄關的地坪的材料費施工 費都是由林進雄先生直接支付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201頁)。然查: A.證人陳榮輝係宏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吳佳倩則是該公 司之設計師。而宏驛公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所找來 負責系爭12樓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系爭12樓工程已由宏驛公司與被告直接成立承攬契約,原 告只是受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被告與宏驛 公司間承攬、材料費之訂購及費用之代付而已等語。惟被告 否認此情,抗辯:宏驛公司僅是原告所找來之次承攬人,與 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宏驛公司 與原告因被告俞一欣拒絕支付系爭12樓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及 代墊款等費用,而以被告俞一欣涉嫌詐欺、侵占等為由,提 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655號、24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宏驛公司並以被告委託其承攬系爭12樓之裝修工程為由, 另對被告俞一欣個人及榮邦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此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成立,即直接關乎宏 驛公司在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主張─即宏驛公司與被告 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否之判斷。足認證人陳榮輝、吳佳倩與本 件訴訟確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其2人之證詞,與其等另 案訴訟之勝敗所關頗切,已難期其公允,自難遽採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B.參以證人陳榮輝於同日作證另稱:不清楚林進雄與俞一欣間 、林進雄與榮邦公司間有什麼關係,亦不清楚磁磚以及大理 石的款項,實際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另證人吳佳倩於同日亦證述:不清楚俞一欣與林進雄如 何處理費用。(是否知道俞一欣與二次方設計公司是什麼關 係?)我只知道她跟林進雄是朋友關係。(在整個過程中, 俞一欣是請你們把報價給林進雄個人請他來幫忙審核嗎?) 是。(幫忙代墊費用的人也是林進雄個人嗎?)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1 -204頁)。是證人陳榮輝、吳佳倩之證詞縱 然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其等曾實際負責系爭12樓工程之施作 ,並曾與被告俞一欣商談施作事宜,但其等既不清楚原告或 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與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間有何關係 ,是其等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確已有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 委任而非承攬。 5.證人陳東春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104年 6月中旬的時候,林進雄電話中表示有一個工程需要馬賽克 的報價,林進雄表示是業主委託其代為訂購,但我不知道他 的業主是誰。金色山脈的板材費用不是支付給我們公司,多 少錢我也不清楚。馬賽克是報價給林進雄,圖案確定、色澤 配定後給林進雄確認。林進雄有付了一筆10萬2500元的訂金 給我們,其他費用林進雄跟我表示款項部分要暫緩,因為他 說與業主間有工程款的問題。其他款項是有一半的尾款我是 有收到票,但林先生表示與業主有款項的問題,所以請我不 要兌現。沒有看過林進雄所稱的業主,也沒有聯絡過,(你 有跟林進雄所稱的業主確認林進雄是幫他代訂代墊嗎?)沒 有,因為不認識。(代訂、代墊都是聽聞自林進雄所述?) 是。(林進雄與業主什麼關係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0-85頁)。是證人陳東春所知內容全係聽聞自 林進雄之說法,其未曾親自與林進雄所指之委託人確認,亦 未曾與其所稱之委託人有過接觸,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此情 。又縱其證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亦僅能證明林進雄曾表示係 代他人向其訂購馬賽克材料,並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但其 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6.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舜泰公司、懿晟企業有限公司、御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部分,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各該證人 亦未到庭陳述,原告亦未請求傳喚各該證人,以證實其情, 自不得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7.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或原告與被告榮邦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以及原告與被 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而非委任,均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一 欣返還上開款項,或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 上開款項,自均屬無據。 ⑵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就系爭12樓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此一承攬關係,而支付工程款予其 所另行找來實際施作之人,或支付系爭12樓工程所須之材料 費予廠商,均係原告基於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 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俞一欣個人或榮邦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均無理由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給付127萬8522元,及備位請求被 告榮邦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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