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勝榮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蕭欽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但於同法
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並以雙方工程
承攬
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為憑(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
),然被告否認
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乙事,辯稱契約內文
本約
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單方擅自更
改契約內容,無
拘束被告效力等語。
經查,雙方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為被告先擬具契約書面(兩份),被告方用印後,再
寄送(兩份)與原告方用印,原告再寄返其中一份與被告收
執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被告起初寄
送系爭契約書面,確實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第7 條第3 項卻遭手寫
更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惟其上文字更改之蓋印印文
,僅有原告印文,無被告印文於其上,依此用印情形,則難
論被告對此更改
合意管轄法院內容,已與原告達成一致意思
。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務部副總蕭欽文曾允諾原告得自行將合
意管轄約定修改為本院(見本院卷第62至該頁背面),姑不
論蕭欽文得否代表被告承諾更改合意管轄事宜,蕭欽文在本
件審理中,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駁斥雙方存在合
意本院管轄意思,甚稱原告係單方更改契約內文,無通知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益徵雙方對於合意本院管
轄乙節,確實無一致意思,遑論前開契約修改文句,僅經原
告單方用印,無被告用印,本件自無合意管轄文書
可證。從
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
證,原告當依「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