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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被 上訴人 元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05年4月19日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 、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唯一爭點為「第一次開立折讓的是 福樟公司,第二次開立折讓的才是被上訴人」,惟何以會計 對同樣的發票號碼開出相同金額作為折讓?若雙方未有合意 ,會計豈會開立折讓單?且由第二次折讓單中承辦會計載明 :「DEAR會計小姐:很抱歉,這是我的疏失,懇請將之前錯 誤版本退回,感謝您的協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 會計承認確有折讓之協議與約定存在,何以原審仍不承認雙 方已達成和解?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雙方已經開 立折讓單」達成和解乙節,隻字未提,漏未審酌,僅就瑕疵 扣款部分為認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之法律上違誤。又原審謂:「兩造會計小姐 於104年10月15日就已開發票之未收款8萬9,812元先行以折 讓方式處理,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默示減縮尾款金額,亦難因此認為兩 造有合意折讓工程尾款金額。」,原審如此認事用法,上訴 人實難心服,若無共識,何以被上訴人公司需開立折讓單? 理由為何?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就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經開立折讓單達成和解乙節,隻字未提,漏未審 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法律上違誤,甚且原審認定兩造間 未有折讓工程尾款金額之合意,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 違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上訴人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以 此款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與法未合。況原審業已審酌附 於原審卷之104年10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被上訴人104年5月21日函(見原審卷第49頁、第 152頁、第164至165頁),而認「被告(即上訴人)所提出 104年10月1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 載103年12月29日發票之折讓8萬5,535元、營業稅額4,277元 ,由於原告(即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款27萬 7,340元並開立金額為28萬3,380元之發票,但被告僅付18萬 7,528元,不足8萬9,812元,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函催被告 給付該8萬9,812元未果,兩造會計小姐於104年10月15日就 該已開發票之未收款8萬9,812元先行以折讓方式處理,而開 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尚難因此認為原 告有默示減縮尾款金額,亦難因此認為兩造有合意折讓工程 尾款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顯無上訴意旨 所指述就此部分有未予審酌之情。至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兩 造間未有折讓工程尾款金額之合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違部分,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論理及經驗法則」, 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任 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實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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