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榮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5年度建字第96號卷第4頁,下稱本院前審卷),嗣於民國 105年4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1,173,100元及利息(同卷 第46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經營之Hotel Casaprima商 務旅館(下稱昌亞旅館)2至9樓客房房門共計37扇防火、隔 煙門,門片單價16,700元,逃生梯門共計18扇,每扇單價15 ,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3月底完成施工(即 第一次安裝)。嗣原告於103年7、8月間陸續發現多扇防火 門嚴重變形,門片與門縫間縫隙太大,無法達到防火及隔煙 之功能,經被告多次派人維修,仍無法修復,被告最後一次 派員修繕時,維修人員坦承門片嚴重變形,無法修復,需更 換新的門片。被告雖於103年10月以電話告知須重新製作更 換新門片,此後卻毫無音訊,亦未進行修繕,經原告於104 年1月29日、7月29日先後催告,被告始於104年8月6日通知 預計於104年8月31日完成防火門製作,並於9月1日下午及9 月2日進場施工,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及現場安全,而於該2 日停止旅館營業,淨空旅客住房,被告竟未前來施作,經原 告以104年9月9日士林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 疵,被告以104年9月18日烏松仁美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回覆 :「經過請維修人員於104年9月第4度前往貴公司了解,並 確定全部有瑕疵之門片相關細節(共21扇),再透過製造、 維修、安裝等三方共同確認釐清後,判定乃為安裝人員於安 裝時所產生之安裝瑕疵,我司主管准予新製門片更換(共計 21扇)預定將於104年9月25日全數製作完成」,並於104年 10月5日、10月6日施工更換門片時(即第二次安裝),要求 原告暫停營運2日,以求施工安全。詎被告出貨前並未檢查 門片是否完成,致此批更換之門片表面粗糙,同一門片兩面 顏色落差甚大,油漆未做完整處理,有幾片門片於裝置前即 已凹陷,903號房間更換之門片規格亦與現場不符,施工師 傅僅能割鋸門片做臨時裝置,並承諾2日內換新,迄未修補 ,且該次更換之門片亦不具備被告保證之防火、隔煙功效。 則㈠被告安裝之門片既有前述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定期修 補,迄有203、206、301、302、303、402、406、501、502 、503、505、601、602、603、701、702、703、706、806、 902、903等21間房間共21扇門片(下稱系爭門片)未修補完 成,仍有「門縫過大」、「無法隔音、防煙」、「同一門片 前後面色調不一」、「表面粗糙」、「凹陷變形」、「油漆 沒有處理或頻色不同」及「無法閉闔」、「門片門邊緣橡皮 條嚴重破損」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片價金350, 700元(16,700元/扇21扇=350,700元)。又㈡昌亞旅館 於104年9月1日、9月2日因被告未依約前往修補而停止營業 ,104年10月5日、10月6日亦因被告前往修補而停止營業, 按昌亞旅館日營業額平均約13萬元計算,原告因停止營業4 日所受營業損失為52萬元(13萬元/日×4日=52萬元)。另 昌亞旅館9樓903號房間與7樓702號房間因門片瑕疵,迄今無 法營業,原告為避免停止營業供被告修補,卻換得更嚴重瑕 疵之門片,遂於104年11月通知被告暫時不用修補,除非門 片品質經確認無瑕疵,故僅請求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 告知暫不修繕之1個月營業損失。其中903號房間單價每日為 6,300元,702號房間單價每日為4,500元,扣除與全棟旅館 不能營業重疊之104年10月5日、10月6日共2日,原告所受營 業損失為302,400元〈(6,300元/日+4,500元/日)×(30日 -2日)=302,400元〉。被告所為給付屬加害給付,爰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具狀係主張第 227條第1項,非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同頁反 面、第249頁,惟於其後書狀僅記載依民法第227條,復主張 為加害給付,本院仍就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併予審理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共822,400元(520,000元+302 ,400元=822,400元)。以上系爭門片價金350,700元及營業 損失822,400元,合計1,173,1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承於103年7、8月間即已發現瑕疵,經維修仍無法修 復迄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定作人契約解除 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遲至105年2月18日始行使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已 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 分之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木質防火門之品質應具防火功能,但 未約定應具防煙功能,且依102年4月簽約當時業界技術,尚 無得全面防煙之純熟技術,當時法律亦未規定防火門應具有 防煙功能。被告於102年12月時已安裝完成,所提供門片符 合當時業界品質,並具防火功能,昌亞旅館亦已通過消防安 檢而得營業,難認上開門片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至原 告所謂瑕疵,係指門片關門後,會見到光線透入門內,惟因 門片之上緣縫隙因安裝有門弓器,必會有縫隙產生,如上門 框較寬,則可擋住該縫隙,反之則否,因部分房間上門框不 夠寬致無法擋住該縫隙,始產生些微折射透光情形。又如房 間地不平,縱調整門片下緣下降壓條,亦無法完全不透光, 經被告派人調整下降壓條後,只有少數門片因地不平而透光 ,然該縫隙亦僅為1mm左右,並非大縫隙,無損門之功能性 ,況門片之側面因安裝門鎖,留有縫隙亦係當然之理,並合 業界施工水準,故昌亞旅館因客觀環境造成透光現象,非被 告施工所致,亦無法修補至完全不透光,只能盡量將縫隙調 到最小,自非瑕疵。又門片存有縫隙,無法避免聲音傳入, 亦難認為瑕疵。被告本以和為貴之經商精神,始同意認安裝 不妥而重新製作及安裝系爭門片,非謂承認第一次安裝之門 片具有瑕疵。 ㈢、被告為維商誼,於104年10月5日、6日已重新全面製作及安 裝門片,除903號房門片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其餘重製門片 並無變形瑕疵或其他得解約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事後雖曾 就色差等小問題要求被告修補,被告亦已盡力達到原告之要 求。而903號門片經現場裁切安裝後,已無瑕疵,被告為維 商誼,復願再提供新門安裝,然經被告再次提出修補安裝時 ,遭原告拒絕。而昌亞旅館之部分房間因地不平、或上門框 不夠寬、或為裝門弓器器處必留之微小縫隙,致門上緣縫隙 或下緣縫隙處仍有光線透過折射(非直射)些微透入房間, 此為昌亞旅館客觀環境所致,依當時業界水準無法避免。況 系爭門片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非嚴重,未達得解除契約 之程度,原告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返 還價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於104年7月29日要求更換7扇門片,經雙方現場會勘後 ,被告同意更換,並告知原告預計於104年8月31日得全數換 新完畢。然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復稱另有1扇門片要一併更新 ,是被告致電表示:須經勘查後始得判斷是否亦同意換新, 因此原預計104年8月31日之門片換新作業需延後,並將再告 知原告換裝維修時間等語。未料原告又於104年8月12日寄信 告知須另行重製19片門片(包含上述8扇門片中203、303、 503、703號房間門片),因此被告致電告知將於104年9月1 日及2日派人至旅館進行現勘,並於現勘新增需維修之15扇 門片後,告知原告將於104年9月25日換新門片。被告雖曾承 諾預計將得於104年9月1日及2日施工,但承諾之內容為重製 安裝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通知之8扇門片,不 及於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追加之15扇。且依被告維修規定, 定要先現勘瞭解是否需維修及待修情狀後,始得決定是否重 新製作及安裝門片,而就現勘之必要性及維修流程,原告因 曾有先前之請修經驗必已知悉且得預見。依一般商業慣例, 亦不可能無先現勘了解待修情狀,即得因受客戶通知即得直 接重新製作安裝全新門片。又因系爭門片均為客製化成品, 製成至少需3週至1個月,被告實無可能於104年9月1日及2日 安裝新門,況被告曾於多天前即已通知原告無法於103年9月 1日及2日施工,亦未要求原告應淨空旅館,亦無停止營業之 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年9月1日及2日營業損失,自屬 無據。又被告係配合原告時間,於原告所指原先無人預訂房 間之104年10月5日及6日進行安裝作業,並未要求原告淨空 旅館,縱認需停止營業始得作業,亦非所有房間均需進行安 裝作業達2天整,昌亞旅館無庸停止「全棟」、「全天」營 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0月5日及6日營業損失,亦 無理由。又903號房間門片係因施工廠商誤抄門片尺寸,以 致於104年10月5日及6日無法安裝,當下乃暫將903號門片裁 切為較適當之尺寸後裝上,兩造並約定嗣後將重製符合尺寸 之全新903號門片,並定於104年11月11日安裝,惟原告嗣後 透過律師僅言待法律處理即無理由拒絕受領,以致無法換新 ,至702號房間門片並無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3號、 702號房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同無理由。 ㈤、原告尚有工程尾款9萬元未付,如認原告前述主張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之為抵銷。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㈡第29頁,並依判 決格式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02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經營 之昌亞旅館2至9樓客房房門共計37扇防火、隔煙門,門片單 價16,700元;逃生梯門共計18扇,每扇單價15,000元(即系 爭工程),被告於103年3月底完成施工,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前審卷第43-45頁)。 ㈡、被告於103年7、8月至104年10月5日期間,多次應原告之要 求,派人至昌亞旅館維修門片瑕疵。 ㈢、系爭門片於104年9月間經確認為安裝人員安裝時造成安裝瑕 疵,被告同意新製21扇門片全面更新安裝,並於104年10月5 日前往昌亞旅館安裝完成。 ㈣、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門片經被告修繕後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片價金350,700元。又昌亞旅館於104 年9月1日、9月2日、10月5日、10月6日為使被告修補而停止 營業而受有損害,因903號及702號房間因門片瑕疵無法營業 ,依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822,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民法第494條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如否,被 告於104年10月5日重新安裝之系爭門片是否存有瑕疵?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0,700元?㈡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 期間而不得行使?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22,400元?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原告之民法第494條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如否,被告於104年10月 5日重新安裝之系爭門片是否存有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0,700元?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 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參。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 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屬形 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之一年期間,亦為 除斥期間。又現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有關該 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至本院71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係就該條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為闡釋,自不及 該新增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 契約解除權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該條項所定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一年期間,則屬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契約解 除權因原告之請求、起訴或被告之承認,而生民法第129條 第1項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尾款10%防火門消防驗收完成 時付清,同時出具防火證明、標簽及保固書(驗收日起1年 )。」(見前審卷第44頁),是原告應於消防驗收完成時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10%,保固期則應自原告驗收完成時起算1 年。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莊題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第一次幫昌亞旅館安裝門片,差不多在103年3月底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亦自承於第一次安裝完成後 ,消防驗收前,原告有自行驗收確認安裝完成,消防檢查只 有抽檢(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參以原告所提103年4月28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51頁 ),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前應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28 日前經原告自行驗收完成。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02年12 月前即已完工,並提出訴外人吉祥裝潢企業社負責人鐘文隆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惟觀諸前開估 價單內容,僅記載工項、數量、單價及金額,無法憑以認定 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依此, 原告自承於103年7月、8月間發現系爭瑕疵,其依民法第494 條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應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即104年8 月31日前行使,原告遲至105年2月18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4日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前審卷第35-2頁送達證書),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亦不得再行使民法第49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⒉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 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為被 告於104年10月5日、10月6日第二次安裝之系爭門片所存瑕 疵,而被告該次重新安裝系爭門片之行為,仍屬修補103年3 月31日完工時第一次安裝門片瑕疵之範疇,雖原告持續行使 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亦同意配合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仍應自103年8月31日起算權利行 使期間,尚無就104年10月5日、10月6日之修補所生瑕疵, 另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從而,原 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其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0,700,即屬無據 ,自無再就被告於104年10月5日重新安裝之系爭門片是否存 有瑕疵之爭執為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至昌亞旅館勘驗, 以證明瑕疵存在,亦無必要。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行使?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22,4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 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 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又承攬人所 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 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 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 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 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 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 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 即加害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因昌亞旅館於104年9月1日、9月 2日因被告未依約前往修補而停止營業,及104年10月5日、 10月6日因被告前往修補而停止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2萬元 ,顯非因原告所指被告103年3月31日第一次安裝門片時所生 瑕疵致門片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所受損害,而係為配合 被告修補瑕疵致無法營業,所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應屬 加害給付之範疇,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2萬元,洵屬無 據。 ⒉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曾行使瑕 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 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 權利,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 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判決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是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 內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持續修補而未修補完成,定 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仍應自「瑕疵發見後 」起算,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受影響。準此 ,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即已發現第一次安裝之瑕疵,倘因此 受有損害,仍應於發現上開瑕疵起一年內即104年8月31日前 行使,其遲至105年2月18日始起訴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 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況原告自承於起訴前未曾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無就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能, 併此敘明。 ⒊再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 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 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固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所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關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前已詳述, 是其亦不得再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⒋從而,原告關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 不得行使,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22,400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片部分之契約, 並依民法第29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700元,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22 ,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