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宗
被
上 訴人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承包被上訴
人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附有完工驗收後保固3年,自103年12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止,總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104年7月8日大湳淨水場通知沈泥池(8)集水支
渠有鬆動向
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將該通知及
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拒
絕不願處理。被上訴人礙於大湳淨水場要求限期完修,因而
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先行僱工代行維修完成並驗收,維修
費用合計15萬5,000元,另加5%
營業稅7,750元,計16萬2,7
50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50元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自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程工程保固3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電
話通知上訴人維修時,上訴人有說因為工作忙,要等上訴人
有空時才能去,後來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上
訴人就說再安排時間,也跟被上訴人說當初扣的錢要算給上
訴人,保固票也要一起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就發包請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
)施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萬1,75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萬1,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
鐵件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依統包工
程規範規格、常用器材規格「第11226章傾斜管(板)沉澱
設備」及系爭合約說明附件規定,依設計圖以責任施工方式
以2,450萬元(不含5%營業稅)總價
承攬。系爭合約約定:
「(保固
期間)自統包工程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繳
交保固
切結書後開始保固3年」、「(合約有效期限)自訂
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止」。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7日竣工,驗
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星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等件(見原
審卷第30至40、69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補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
被告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
抗辯此
非屬施工瑕疵,應為天然現象,不在保固範
圍內
云云,
惟查:星能公司於104年7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大
湳淨水場保固期內沈泥池(8)集水支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
並附照片,要求被上訴人盡速派員處理,被上訴人遂於
翌日
(即同年月9日)將該通知及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上訴人
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於同年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電話中回覆工作忙要等有空時才
能去等語,未予維修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71頁),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委請宏銓公司代
行維修,支付維修費用14萬1,750元(含稅)等節,亦有被
上訴人寄發之新莊後港路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被上
訴104年7月9日函、星能公司鄭堯仁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及
照片、星能公司104年7月30日簽認回覆、訂購單、宏銓公司
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66
至69頁)存卷
可考,是依系爭合約,於保固期間,既存有如
上之瑕疵,上訴人自負有保固責任。從而,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內,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維
修無效果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
信函,仍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堪已認定。
是
以,上訴人
上揭所辯,顯非有理。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
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
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
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
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
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定作人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
修補費用,亦以工作存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
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並尚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之104年7月9日以
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維修無效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上訴人
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
內履行,已如前述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
定期限內維修,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自行維修,並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已支出自行維修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既
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維修,類推民法第493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行維修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已支付予宏銓公司之14萬1,
750元(即修理費13萬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6, 750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屬自行維修之必
要費用,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自當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瑕疵維修之必要
費用14萬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
日(見原審卷第1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萬
1,750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