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
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陳亭熹律師
追加
被告 唐自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凱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係明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
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
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
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即大紀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彥凱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95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唐自強為被告,且陳明如本院認定上訴人與大
紀元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唐自強給付
上開金額,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等情,有
原審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判決、民事上訴及追加被告狀
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是否
合法,即須視追加之訴是否經唐自強同意,或是否符合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其他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為追
加被告所否認,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辯以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當事
人之追加在內,否則無另設同法第5 款之必要。惟
觀諸民事
訴訟法之修法歷程,該法於24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當時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經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第256 條則規定前條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
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行為無礙(
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
㈢、
嗣上開條文於89年2 月9 日修正,除將原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之兩種情形分列二款,及將第256 條所列「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外之各款(即原
第256 條第2 至5 款)移列至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
並增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在第5 款「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後始增訂,
堪認立法者未將追加當事人限縮於第5 款之
情形,而排除第2 款之
適用,否則增訂在後之第2 款即可規
定「但當事人非同一者,不在此限」。佐以該法第255 條修
正時,司法院提案理由明載:「…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
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
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故除…外,另增一款規定
」,該提案並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照案通過,且經立法
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有立法院院總第243 號政府提案第
6533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
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院會紀錄
可
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91 頁),
益徵立法者無欲限縮「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追加被告辯稱該款之追加不包
括當事人之追加,
洵屬無據。
㈣、而本件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唐自強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
係、唐自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原訴之爭點為上訴人與大
紀元公司有無
承攬契約關係、陳彥凱有無詐欺上訴人情事迥
異,且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大紀元公司與陳彥凱,
未包含全部有關唐自強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始追加唐自強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唐自強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
,形同剝奪唐自強本得就上訴人對其另外在一審提起之訴訟
,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故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為之追加,損及唐自強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認不
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㈤、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大紀元公司、陳彥凱與唐自
強一同被訴,始具備
當事人適格,大紀元公司、陳彥凱因原
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唐自強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復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至6 款所定之其他要件,自
難
認為合法。綜上,上訴人對唐自強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