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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沂德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參 加 人 蕭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薏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蕭雅筑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7樓及67號9樓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空調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商請上訴人估價,經上訴人於 103年6月26日報價每戶之機器設備及按裝材料及工程費用各 為新臺幣(下同)158,290元,合計316,580元,蕭雅筑表示 該空調工程將由其設計師即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及負責支付工 程款。嗣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空調工程按裝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就修改室內機位置及排 水,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共追加6,000元之工程款, 故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322,58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 以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公司)之名義支付上 訴人總工程款50%即161,290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完 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並將遙控器及說明書交付被上 訴人完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1, 290元時,被上訴人竟藉詞尚未收到業主蕭雅筑之款項而拖 延未給付。然被上訴人與蕭雅筑間之承攬關係為何,是否已 收訖全部報酬,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尾款 161,290元無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 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與屋主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 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工工程。被上訴人就室內設計施 工所承攬工作範圍包含水電、機電燈光、木作、油漆及其他 雜項工程(垃圾清運、五金配件雜購等),關於固定裝潢及 室內牆壁管線工程由設計師繪圖與蕭雅筑溝通確定後即由被 上訴人進場施作;固定物工程以外之物(如音響、廚具、電 器、衛浴、家具、窗簾及空調等動產),因個人要求不一, 必須由屋主自行決定所欲訂購之動產,不列入衍意公司及被 上訴人之承攬施作範圍。㈡蕭雅筑早於103年3月17日前即已 經與上訴人接洽本件空調系統購置及承攬事宜。本件係由蕭 雅筑向上訴人提出買賣空調機器設備及承攬施工安裝之要約 引誘,再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向蕭雅筑提出要約,經蕭雅 筑承諾後,達成蕭雅筑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合 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買賣契約 為蕭雅筑向上訴人提出訂購需求,並決定系爭房屋之空調購 置何種機型、規格及數量;承攬契約為空調設備進場後如何 進行安裝。被上訴人並非蕭雅筑,無從代替蕭雅筑締約決定 使用何種空調機型及如何安裝,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買受人及定作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業 主蕭雅筑承諾任何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意思。若係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訂購,則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與蕭雅筑簽約後 ,確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自行決定空調系統之機型及施工方式 ,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需求請其報價,方符常理。本 件空調系統報價早在被上訴人與蕭雅筑103年6月簽訂室內設 計施工承攬契約前,而報價憑單上之客戶電話、地址及聯絡 人均為屋主蕭雅筑,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客 戶簽認欄簽名,係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施工現場 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綜理全部之施工事宜,被上訴人身為現 場監工才為簽認,然此不表示向上訴人訂購及委託承攬工程 者為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雖先行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 款項,然此係為業主蕭雅筑所墊付,被上訴人亦為苦主,蕭 雅筑僅給付被上訴人三期工程款項,其後第四期款項及追加 工程款項約10 0餘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及施 作雖與被上訴人無關,但當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順利合 作完成空調裝修之意,仍願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雅筑墊付 部分空調款項,原預計未來工程終結後再向真正得此空調機 器及裝置利益之人即蕭雅筑請款,未料蕭雅筑亦開始積欠被 上訴人承攬及設計工程款項,被上訴人無力再替蕭雅筑墊付 系爭工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 24日與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工 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設計施工合約)。蕭 雅筑曾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商請上訴人估 價,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戶之機器設備及安裝工 程費各為158,290元,其後,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上訴人系爭房屋 空調工程總工程款50%價款即161,29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出具之103年3月17日報價憑單、 103年6月26日報價憑單、工程委託合約等件(見原審卷第33 至47反面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於 103年8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總工程款50%價款161,290 元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應給付空 調工程之尾款161,2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報價 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5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上訴 人身為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161,290元係以自身資金先行 代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云云。查: ㈠、證人蕭雅筑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房屋的承 攬契約有包括這兩間套房內的冷氣空調設備,這是統包工程 。我曾於103年3月17日去上訴人公司詢價,我還有去日立及 國際牌詢價。同年6月26日兩張報價單,上訴人有email給我 ,但我認為這是統包,被上訴人到底要用直立式還是吊架式 這是被上訴人的專業,所以我就直接回傳給被上訴人。於施 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請領冷氣空調設備50%的費用 ,被上訴人也沒有向我說過他替我代墊冷氣空調設備的款項 。當時我有找3間設計師進行估價,另外兩間的價錢都有包 含冷氣空調設備。我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計施工合約裡 面沒有冷氣空調設備,要重新打契約,被上訴人向我表示這 是她第一張訂單,一定會統包給我做好,另外兩家報的價錢 是40幾萬、60幾萬都有包含冷氣空調設備,為何被上訴人報 價12 0萬元怎麼可能沒有包含冷氣空調設備。120萬元是1間 的報價。系爭設計施工合約有錯誤,我有發現,有叫被上訴 人去改,她跟我說她會重新去做,原本第一間的合約價錢是 134萬元多,我議價後是120萬元,第二間是70萬元,包含全 部冷氣空調設備。系爭設計施工合約的報價單的價錢是之前 的,不是我議價後的,被上訴人叫我簽名的時候,我簽名那 時候,我就有跟她說合約裡面的價錢沒有含冷氣空調我怎麼 跟妳簽,她說她會再改,叫我放心,冷氣空調設備會包含在 裡面。我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做修改,是她說很晚了,當日 無法更改,且有兩家公司正在跟我談,她怕我跟別人簽了, 就叫我趕快簽,說冷氣空調包含在裡面,她會幫我做好,之 後她會再改契約給我。被上訴人做到一半就落跑,很多內容 都不能使用,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我只好自己叫工人來用 ,多花了30幾萬元處理。我沒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因為這 是要當作新人房,是一件喜事,我就發慈悲心,不想告她。 直到104年1月16日,上訴人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只有付50%的 款項,尚積欠一半的款項未付,我說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 被上訴人統包負責。如果這不是包含在統包裡面,她為何要 先幫我代墊款項,且這些費用也不便宜,她為何要幫我付。 我向燦坤購買的家具冰箱電器等費用總共26萬多元,我本來 請被上訴人幫我代付,她說這不在統包裡面,而拒絕幫我付 款。我已經付給被上訴人171萬了,剩下的她都沒有來點收 ,她也沒有來跟我請求,也沒有來收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65至66反面)。 ㈡、揆諸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 73頁),確實如證人蕭雅筑所述,當時其中1間之報價為1,3 48,450元,而於簽訂合約時,報價改為120萬元乙情存在。 另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9樓所施作之內容(下稱前者), 無論係報價1,348,450元,抑或是120萬元,均係包括施工保 護工程、水電工程、機電燈光設備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 程、雜項工程(指清潔、五金配件代購等),而其他業者就 該9樓(下稱後者)之報價則為585,000元(施作範圍含保護 工程、消防、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 、鋁框玻璃門、燈具工程、壁紙修補、清潔工程、空調設備 室內機採購及安裝等),有銀木設計陳世坤之估價單(見本 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另就系爭房屋7樓部分, 被上訴人之報價為70萬元,而其他業者,其中報價585,000 元者(施作範圍含保護工程、消防、水電工程、木作工程、 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鋁框玻璃門、燈具工程、壁紙修補 、清潔工程、空調設備室內機採購及安裝等),亦有報價66 2,870元者(施作範圍含保護工程、水電工程、登記工程、 木作工程、由其工程、木地板工程、玻璃飾鏡工程、窗簾壁 紙工程、清潔工程、空調工程等),此觀卷附銀木設計陳世 坤之估價單、玳爾日式空間設計之工程承攬報價單可明(見 本院簡上卷第51至58頁)。比對被上訴人與上述其他業者施 作內容相差無幾,但被上訴人所報價格顯著高於其他業者, 尤以9樓為甚,則其他業者之報價既均包含空調設備工程, 衡情被上訴人之報價更應包含空調設備工程,方合於事理之 常。復稽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於103年6月17日(下稱A )、6月26日(下稱B)出具之報價憑單(見原審卷第4、5頁 、第43至47反面頁),系爭房屋7樓部分,A係應蕭雅筑之詢 價,而就冷氣機種為變頻隱藏及冷暖變頻壁掛有不同之報價 ,B則已擇冷暖變頻隱藏機種,且關於風管工程,含出迴風 口部分,減少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簽名; 系爭房屋9樓部分,A亦應蕭雅筑之詢價,而就冷氣機種為變 頻隱藏及冷暖變頻壁掛有不同之報價,B則已擇冷暖變頻隱 藏機種,並由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簽名。倘若被上訴人未 負有權限,其何能代替蕭雅筑選擇冷氣機種,且於買方簽認 欄簽名,更於後續要求上訴人為空調工程之追加施作,並由 其自行以衍意公司名義給付該空調工程50%之價款,是果被 上訴人與蕭雅筑未就系爭空調工程,有納入系爭設計施工合 約範圍內之合意,何致於此。綜析上情以觀,證人蕭雅筑所 證非虛,堪值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上訴人身為現 場監工方予簽認,且因空調工程為第一道工序,其為順利進 行後續所需進行之裝修工程,先行代償屋主所應給付上訴人 之空調款項云云。然查,蕭雅筑於向上訴人詢價後,除於10 3年4月12日至18日、同年11月3日至11日出國以外,其餘時 間均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10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辯蕭雅筑不在國內之情, 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蕭雅筑,其要求蕭雅筑付款 或由被上訴人要求蕭雅筑付款,均非難事。即便因蕭雅筑不 付款而致空調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可先預留管線 ,即可銜接後續空調工程之施作,並無礙於其他工項之進行 ,自無被上訴人代墊空調款之必要。又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日自行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上開空調工程50%工程 款予上訴人後,蕭雅筑均遵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設計施 工合約,陸續於約定之同年8月5日、9月19日支付系爭設計 施工合約第二、三期各30%工程款,即各57萬元予被上訴人 。倘該空調工程(總價為322,580元)為蕭雅筑所應付之費 用,蕭雅筑大可自行給付上訴人,何須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 付?又果被上訴人所辯由其代為墊付部分空調工程款為真, 被上訴人理應於蕭雅筑9月19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就此 空調費用,要求蕭雅筑再為支付,卻捨此未為,其後亦未提 出曾要求蕭雅筑返還該筆費用之證據資料,凡此各節在在足 徵被上訴人上詞所辯,與情理有悖,非可憑採。 ㈣、是以,上開空調工程雖由蕭雅筑先為詢價,但因蕭雅筑已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施工合約內含空調工程乙事達成合意, 故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29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 ,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見原審卷 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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