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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上訴人  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簽訂裝潢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豐邑建設「宏觀大器」 A5-14樓實品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95萬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遲 未給付報酬,雙方於103年5月17日討論付款事宜,上訴人由 訴外人李嘉誠(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代為出面協商,且於 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3年5月20日 支付第四期款餘款50%(118,750元)、同月25日支付第五 期款前款50%(166,250元,總工程款35%之50%,95萬 35%50%=166,250)、同年6月1日支付第五期工程餘款 50%(166,250元)及第六期保留款5%(47,500元,總工程 款5%,95萬5%=47,500),然上訴人僅支付第四期款餘 款50%、第五期款前款50%後,即未再給付第五期工程餘款 50%及第六期保留款5%(總計213,750元),爰依系爭切結 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款、第8款約定(即第五、六期 付款約定)為請求,另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日給付第五期 餘款、第六期保留款,故於同月翌(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 750元及自 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同月31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另一坐落新北市○○區○○○街 櫻花建設新天地A2-6樓實品屋裝潢工程(下稱櫻花新天地工 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均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但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粗糙,完工日期一再拖延,致上訴人 無法順利完成交屋、請款,且致商譽受損,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出面處理,但未獲 回應,遂另請其他專業工程公司協助完工,且超支相當費用 ,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當扣除上訴人另行支出修繕費用 ,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契約,故現已無支付被上訴 人任何工程款必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新竹縣豐邑建設 宏觀大器實品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工程款 為95萬元(含稅)(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 (二)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於103 年5 月17日 與李嘉誠協商,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工程餘款支付 方式如下:「103 年5 月20日支付第四期款餘款50%;10 3 年5 月25日支付第五期款前款50%;103 年6 月1 日支 付第五期款餘款50%(166,250 元)、第六期5 %保留款 (47,500元)」(支付命令卷第7 頁)。 (三)上訴人前以103 年6 月11日三重中山路757 號存證信函表 明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粗糙,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交屋、請 款,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但未獲回應,故以 該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會委由第三方 修繕被上訴人施工缺失部分,並於尾款中扣除(原審卷第 21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且經 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餘款,故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李嘉誠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協商簽立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第四期餘款50%、第五 期餘款前款50%,卻未就第五期餘款後款50%、第六期保留 款為給付,故請求上訴人如數付款,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第7 至8 款、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第六 期工程款,是否有理?李嘉誠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書立系爭 切結書?若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情形?茲分敘如下: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可 資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由現場設計、監 工之設計師李嘉誠進行查驗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 42頁),而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有將地板、水電 、木作等工項,委請下包王冠傑、黃科峰、鄭宸峰施作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第100 至101 頁),審以證人王冠傑(施作系爭工程實木地板工程之下 包)在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木地板 承包下包商,上訴人也有派員在現場監工,我當時施作某 一戶之實木地板,該戶已經完工90%,地板鋪上去就差不 多了,僅剩小部分需要修改,我的部分已經施工完畢,不 知其他修改部分是否完成,驗收時有很多人在場,但我不 在場,系爭切結書是我、上訴人之李先生、證人黃科峰、 鄭宸峰在系爭工程大樓前院入口處書立的,因為我們先前 有預付工程所需材料費用、人力成本,李先生當初態度還 好,說沒問題,一定會支付款項,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李 先生當時也沒有提及系爭工程尚有哪些部分未完工或待修 補,我認為李先生的保證是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保證, 另通常完工是簽驗收單,非簽切結書,但本件有付款問題 ,所以李先生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背 面)、證人黃科峰(施作系爭工程水電之下包)在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叫我去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但上訴人在 場有派一名Tommy(姓李,即李嘉誠)在場監工,我在現 場看過他5次以上,我做了其中一戶的水電,我算是完工 後才離開,我是最後的部分,我認為當時已經完工,因為 一般器具都裝完了,後面油漆要補我們摸到髒的地方,我 的部分要油漆好才能進去裝電燈、開關及插座,我也確定 水電已經完成,可通水通電,李先生(Tommy)說不用驗 收,他說他可以作主、可以處理,故書立系爭切結書,當 時是被上訴人的人、木工(鄭宸峰)、地板的人(王冠傑 )及我,在社區門口中庭位置簽立,上訴人方就是李先生 ,切結書上的「李嘉誠」就是Tommy,他說不用經過驗收 ,也不用修補瑕疵,款項會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4 背面至86頁)、證人鄭宸峰(即系爭工程施作木工之下包 )在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木工之下包商, 被上訴人叫我過去作,現場上訴人是派設計師Tommy(李 嘉誠)監工,我在現場看過他5次以上,我僅作其中一戶 木工,退場時該戶已經完工90%,僅剩10%油漆,有裝房 間及櫃子門片、調整五金,該天晚上家具、燈具都進場了 ,Tommy當時有說本件不用驗收,他說助理小曼的乾爹會 買該戶房子,另系爭切結書是Tommy、地板(王冠傑)、 水電的人(黃科峰)還有被上訴人的人在系爭工程大樓大 門口的中庭簽立的,Tommy說會付款給我,他是上訴人公 司的人,照理應該是上訴人要付款給被上訴人,李先生簽 切結書時,沒有提到房子有尚未完工或需要修補情形,他 說不用修補,簽切結書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當日李先生 也沒有再到房屋察看完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89 頁),可知李嘉誠(設計師Tommy)為上訴人派駐現場設 計師,負責監工被上訴人及其下包施工,被上訴人及其下 包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完工查驗事宜,亦均係與李嘉誠 接洽確認,李嘉誠更向前開證人、被上訴人表明伊可以作 主、上訴人公司願意負責款項、工程不用驗收、無庸修補 等情,後更以「代付款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及前揭下包 書立系爭切結書時,顯見李嘉誠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 ,承諾分期支付第四期餘款50%、第五期餘款前款、後款 及第六期保留款。 (三)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李嘉誠書立系爭切結書,李嘉誠為無 權代理人,然李嘉誠於103 年5 月20日先依系爭切結書給 付100,000 元(第四期餘款)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亦依 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於103 年5 月27日由上訴人公司帳 戶轉帳第五期餘款前款50%(166,250 元)至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中,有上訴人提出簽收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2 、104 頁),上訴人依李嘉誠代理出面書 立之切結書內容如期、如數匯款,應可論上訴人對李嘉誠 出面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知情,始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如數 付款第五期餘款,故縱令李嘉誠於締結系爭切結書之初, 上訴人尚無授與代理權,惟上訴人嗣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按期如數付款之舉措,亦當論已追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意 思,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當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於103 年5 月17日仍在工地現場,可見 系爭工程無可能於同年4 月間完工,證人黃科峰更稱完工 日期為103 年8 月17日,可見書立切結書(103 年5 月17 日)當時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而,綜合前揭證言,可知 李嘉誠、三位證人及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3 年5 月17日在 系爭工程大樓大門口中庭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因上訴人未 按約付款乙事所致,證人及李嘉誠無再次前往工地現場確 認完工事宜,李嘉誠復無敘及或在切結書上要求註記工程 存在瑕疵或需修補情事,均可證系爭切結書書立之時,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無疑,而證人鄭宸峰、黃科峰證及工程完 工時間為「103 年8 月17日」,恐因事實發生久遠,印象 或記憶模糊,始就時間點有所誤認,然其等陳述偶有歧異 或不盡相符情形,均不足以影響其等敘及「切結書書立之 時工程已經完工、李嘉誠表明不用驗收、無庸修補、願意 付款」等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李嘉 誠代表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完工、無庸驗收、修補瑕疵, 而書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復依切結書內容付款(第四期 餘款50%、第五期前款50%),即當負授權人責任,亦應 就之後餘款(第五期餘款50%、第六期5 %保留款)為給 付。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後品質粗糙,完工期間一再拖 延,已以103 年6 月11日三重中山路757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但未獲回應,故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請求依照第14條約定請求違約 罰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而, 上訴人所稱施工粗糙、存在瑕疵、完工延宕等情,並無提 出證據輔證其說,審以前開三位證人均證及上訴人派駐現 場之監工李嘉誠,未曾反應瑕疵、施工延宕、要求修繕等 內容,更徵系爭工程無上訴人所言瑕疵,上訴人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給付部分約定款項後,始於103年6月11日以存證 信函指責施工品質粗糙、存在瑕疵、完工延宕等內容,當 謂屬嗣後推托之詞,並無可取,而李嘉誠既於103年5月17 日,無保留地驗收工程、承諾支付尾款,並書立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復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付款,則可論雙方係以系 爭切結書結算確認上訴人應付承攬報酬,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定作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有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權利,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經 雙方以系爭切結書結算確認,上訴人則無由終止系爭契約 ,而雙方結算承攬報酬事宜則當以系爭切結書為斷。 (六)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兩造承攬報酬當以 系爭切結書結算為斷,上訴人應對李嘉誠代理締結系爭切 結書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已就切結書內容給付第四期餘 款50%、第五期款前款50%,仍應依約於103 年6 月1 日 給付第五期款餘款(即總工程款35%)之50%166,250 元 (計算式:95萬35%50%=166,250 )、第六期5 % 保留款47,500元(計算式:95萬5 %=47,500),共計 213,750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既然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1 日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當於翌(2 )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13,750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75 0 元,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些許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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