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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相 對 人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 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 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 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及吳啟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系爭本 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 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就抗告人長鴻公司、張淑絹 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駁回關於吳啟章部分之聲請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絹係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 伊係以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共 同票據發票人。且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 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 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未予詳查,顯有誤認 ,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司法事務官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公 司、吳啟章、張淑絹」,其中吳啟章係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可 認吳啟章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 然就張淑絹部分,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裁准對張淑絹 為票款執行(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然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 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 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 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 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 框內;併參酌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參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本票其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 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復分別 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 原審卷第24頁);則如認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為吳啟章係以長 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以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則張淑 絹於發票人欄用印,亦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簽 發本票。復參以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印 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吳啟章、抗告 人張淑絹之個人印章,益徵抗告人張淑絹應係以長鴻公司副 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票據發 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就系爭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關於伊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陳明已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相對人 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準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由抗告人長鴻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張淑絹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長鴻 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票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5日 │114,526元 │114,526元 │ZC0000000 │ │ │ │ │ │ │ │ ├──┼──────┼───────┼──────┼──────┼─────┤ │ 2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5日 │ 60,375元 │60,375元 │ZC0000000 │ │ │ │ │ │ │ │ ├──┼──────┼───────┼──────┼──────┼─────┤ │ 3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日 │2,073,618元 │2,073,618元 │ZC0000000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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