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顏陳秀霞
共同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陳錦
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
關係人,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
妥
適處理」。
本件原法院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前
,以民國104 年11月24日北院木民誠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
通知並檢附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請其於文到後兩週
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送達本院表
示意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110 頁)。又本院於105 年3 月
11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聽取其意見(本件卷第225 頁
至第226 頁),足見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均已踐行法定必要
程序,予利害關係人有表達意見機會,已足保障抗告人程序
權。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踐行訊問程序,
於法不合云云,即
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甘霖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顏陳秀霞,與相
關法人等均屬同一集團,顏甘霖及相對人顏陳秀霞均長期擔
任抗告人董事,實際參與經營及編造公司會計表冊,抗告人
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
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並無必要選
派檢查人。本件實為都更利益,欲謀求爭奪中電公司經營權
,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且顏甘霖於102 年底曾因以不實資
料指摘中電公司101 年至102 年財務經營,提出書面道歉,
本件實為濫用權利,不應准許。原裁定未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
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為裁定,顯然違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
二、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
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
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義務,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
形,
上開簿冊與公司之經營狀況攸關至鉅,是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自屬當然解
釋。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股東,均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
達1 年以上,且其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3.471%
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持股數資料表
及持股證明在卷
可稽(本件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又裕
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曾以本人身分自70年3 月21日至71
年11月18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1年11月19日至74年7 月
1 日擔任抗告人
監察人;以裕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分別於74
年7 月2 日至77年6 月6 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7年6 月
7 日至79年1 月3 日接任抗告人董事長;自79年1 月4 日以
後,均以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代表人身
分,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又顏陳秀霞自95
年6 月26日至98年6 月25日以本人身分擔任抗告人監察人;
自98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17日以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
擔任抗告人董事或常務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列印
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40 頁至第29
3 頁)。則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自本件聲請時均未以本人、
指派或受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雖
裕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目前仍為抗告人董事,亦非代表
裕霖公司,縱認顏甘霖及顏陳秀曾任抗告人董事或監察人,
對照抗告人公告個別董事、主管不得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要
求或取得抗告人相關簽呈、文件或股務文件等情,有抗告人
公告
附卷可稽(本件卷第193 頁),也無從完全知悉抗告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暨其所憑財務業務文件,不足認為裕霖
公司及顏陳秀霞已完全明瞭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
期間內
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
響,亦與公司是否已依法編製會計表冊無關,況檢查人檢查
範圍,僅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抗告人財務制度健全,
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不足認為
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
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
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範圍,況財務報告具連續性本質,即難
於檢查前即圈限檢查人僅得檢查特定範圍,若檢查人有違法
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從而,相對人既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
參酌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