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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 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 (下同)2 百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4 年11月5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533,000 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因而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POLYCHEM CORPORATION固簽立銀行授 信契約總約定書,係因相對人之理財專員向抗告人推銷 衍生性金融商品,一再以話術勸誘抗告人購買,未詳細告知 有高度風險,並誤導抗告人,提供假訊息,致抗告人不知購 買之衍生性金融品之嚴重程度,以賠付收場等語,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裁定依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 因受相對人之受僱人誤導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致賠付金 錢,毋庸負票據清償責任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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