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POLYCHEM CORPORATION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
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
(下同)2 百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利息未
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4 年11月5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533,000 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因而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POLYCHEM CORPORATION固簽立銀行授
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
惟係因相對人之理財專員向抗告人推銷
衍生性金融商品,一再以話術勸誘抗告人購買,未詳細告知
有高度風險,並誤導抗告人,提供假訊息,致抗告人不知購
買之衍生性金融品之嚴重程度,以賠付收場等語,
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裁定依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
因受相對人之
受僱人誤導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致賠付金
錢,毋庸負票據清償責任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
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