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
強制執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
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
,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
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
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4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
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
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
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
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
系
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
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
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
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其餘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
約定,並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
觀諸系爭本票雖蓋有張淑絹及
第三人吳啟章之印章,然
渠等均係本於法定代理人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而用印
,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客觀社會通念上亦不足造成他
人混淆,自不能命張淑絹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又
本件相對
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本票為付款之請求
,於聲請
本票裁定時,亦未具體陳述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
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及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
據,自
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有違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長鴻公司、張淑絹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
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由發票人
蓋章欄位之形式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張淑娟顯係以長鴻公
司之代理人身分用印,有系爭本票5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6-10頁)。另
參酌吳啟章、張淑絹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分別
登記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本票指定之擔當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係
憑票由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內照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11頁)
等情,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並
揆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本票縱未載明張淑絹代理長鴻
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張淑絹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用印,並
非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
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長鴻公司,張淑絹毋庸負發票人
之責任,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
本票對張淑絹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
擔,
尚有未洽。張淑絹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系爭本票5紙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
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抗告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而未依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8月17日│30,656元 │104年10月10日 │ZC0000000 │
├──┼──────┼──────┼───────┼─────┤
│002 │104年9月16日│6,125元 │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
├──┼──────┼──────┼───────┼─────┤
│003 │104年9月16日│720,874元 │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
├──┼──────┼──────┼───────┼─────┤
│004 │104年9月16日│12,250元 │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
├──┼──────┼──────┼───────┼─────┤
│005 │104年9月16日│1,441,749元 │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
└──┴──────┴──────┴───────┴─────┘
附表二:
┌──────────┬───────────┐
│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 ├───────────┤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長鴻公司大章 ├─────┬─────┤
│ │ │ │
│ │張淑娟私章│吳啟章私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