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立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本件本票
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
聲請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爭系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
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
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
難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11月
25日、同年12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後,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之
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
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
期日後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又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
理由單(退票日:104 年11月25日、12月25日;退票理由: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2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相對人業持系爭本票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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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抗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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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支票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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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9 月16日│685,299元 │104年11月25日 │B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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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 年9 月16日│1,370,597元 │104年12月25日 │B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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