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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相 對 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及自裁定送達至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 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 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 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 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指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至債務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絹係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副董事長,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系爭本票 5紙上發票 人欄位固同時有抗告人長鴻公司、訴外人即長鴻公司董事長 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用印,但此係為求抗告人長鴻公司 發票之慎重,由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以抗告人長鴻公司代理人 名義用印,而為之長鴻公司發票行為,實與原審所認共同發 票之情形不同,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 5紙對抗告人張淑 絹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時,未說明 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渠關於有否提示付款之陳述未盡 具體,抗告人等實無從就消極事實為舉證,不能認為相對人 所執系爭本票 5紙均已合法提示,原裁定未遑查明,即准相 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四、經查: ㈠依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董事、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 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蓋用其印,而無 須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 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 票之法律行為。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5紙於 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吳啟章之個人 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 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併參酌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 司名義所開設(參看原審卷第5至9頁,系爭本票 5紙上均記 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 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吳啟章、抗 告人張淑絹復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7頁),則如認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吳啟章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 行為,則張淑絹於發票人欄用印,亦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代 理長鴻公司簽發本票,復參以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銀行印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 吳啟章、張淑絹即抗告人之個人印章,益徵抗告人張淑絹應 係以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而非以擔任 系爭本票 5紙之共同發票人而蓋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張淑絹就系爭本票 5紙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有 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關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㈡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系爭本 票 5紙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 5紙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長鴻公司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 未提示系爭本票 5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 5紙之共同發票人,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 5紙強制執 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系爭本票5紙之發票人 ,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 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 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 之1第1項、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4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8月17日 │ 59,209元 │104年10月30日 │ZC 0000000│ ├──┼───────┼──────┼───────┼─────┤ │002 │104年9月16日 │3,427,353元 │104年10月30日 │ZC 0000000│ ├──┼───────┼──────┼───────┼─────┤ │003 │104年8月19日 │ 931,660元 │104年11月10日 │ZC 0000000│ ├──┼───────┼──────┼───────┼─────┤ │004 │104年9月16日 │1,599,431元 │104年11月30日 │ZC 0000000│ ├──┼───────┼──────┼───────┼─────┤ │005 │104年8月19日 │ 931,660元 │104年12月10日 │ZC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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