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耍新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即耍新機通訊行 抗 告 人 詹忠偉即手機坊通訊精品店       潘和明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2月 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萬3,70 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為相對人之經銷商,負責代為銷售手機業務 ,相對人後來增加其他電信業務,請伊作為代銷以取得佣金 酬勞。因客戶門號申辦後,自行繳交當初客戶所簽訂之合約 中所提之違約金,致中華電信公司向相對人追討當初所發放 給相對人之佣金,故相對人再轉向伊追討此佣金。惟伊對於 客戶自行繳交違約金會影響佣金並不知情,相對人亦未曾告 知,故對伊進行扣款,並非有理。相對人當初與伊協商時, 僅拿一紙清單向伊表示要追回清單上之佣金,伊向相對人表 示是否可提供詳細記載之扣佣明細及原因,惟相對人表示僅 有此清單資料,伊認為資料不明確因此拒絕付款。又相對人 所提供資料上之維護日期顯示,所有客戶至少在2 年前辦理 解約,惟相對人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來函通知,伊根本無 法確定用戶是否確實自行繳交違約金終止合約。依照通訊行 及各大通路慣例,若違反電信業者門號申裝相關辦法,一般 都於發生後一個月內通知,相對人卻於2 年至3 年後始通知 ,伊自無法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再者,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 兩造間經銷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得有違約之情況,並非伊實際 為償還相對人債務所簽發,此於系爭本票面額為100 萬元, 卻僅要求其中20萬3,700 元准許強制執行可知,相對人於無 法舉證伊有何違約之情況下即行使票據權利,恐與當初約定 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