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積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項、第123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執票人
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如本票未
載明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然
稽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其上均未記載付款地,僅記載發票地為改制前臺中縣○○
鎮○○路○ 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 號),依
前
揭說明,應以發票地之臺中市○○區○○路○ 號為付款地,
依法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
本院就本件自無
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對於如附表所
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移送臺中地院,依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雅
瑟公司為雅瑟中港公司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前
曾以雅瑟中港
分公司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經臺中地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7646號裁定認定雅瑟中港分公司並非
適格當事人
予以駁回,而本院卻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無所適從
部分。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之發票人均為雅瑟公司
,且依前述發票地均為臺中市○○區○○路○ 號,則執票人
應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以發票人即相對人向發票地之臺
中地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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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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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算日 │ │
├──┼──────┼─────┼───────┼──────┤
│001 │104年3月24日│23,715元 │104年5月29日 │TH127592 │
├──┼──────┼─────┼───────┼──────┤
│002 │ │13,838元 │104年6月15日 │CH356363 │
├──┼──────┼─────┼───────┼──────┤
│003 │104年3月25日│19,720元 │104年6月25日 │TH699949 │
├──┼──────┼─────┼───────┼──────┤
│004 │104年3月24日│23,715元 │104年6月30日 │TH699931 │
├──┼──────┼─────┼───────┼──────┤
│005 │104年3月25日│19,720元 │104年7月24日 │TH127568 │
├──┼──────┼─────┼───────┼──────┤
│006 │104年3月24日│22,540元 │104年8月18日 │TH699862 │
├──┼──────┼─────┼───────┼──────┤
│007 │104年3月25日│19,720元 │104年8月25日 │TH127612 │
├──┼──────┼─────┼───────┼──────┤
│008 │104年3月24日│22,540元 │104年9月18日 │TH699900 │
├──┼──────┼─────┼───────┼──────┤
│009 │104年3月24日│22,540元 │104年10月16日 │TH699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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