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震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
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
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
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為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由其法定代
理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
定,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並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已踐行付款之提示而合於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本不得
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
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
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查卷附
之系爭本票(影本)中有2張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
照付」(即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其餘3張記載「本本
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且5張本票均蓋有「拒絕往
來戶」之戳章,並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卷第4至8頁),足認相對人已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向票據交換所
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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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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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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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7日 │ 152,943元│104年11月1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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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16日 │ 184,314元│104年11月25日 │BM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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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7日 │ 152,943元│104年12月10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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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16日 │ 368,629元│104年12月25日 │BM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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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17日 │ 152,943元│105年1月11日 │ZC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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