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
律師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2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 日裁定抗告駁
回,抗告人再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