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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2 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 日裁定抗告駁 回,抗告人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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