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
律師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5年7月25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抗告人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
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