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趙喜蓮
相 對 人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付款地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
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3條之
適用應以本票
債權確
實存在為前提,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金額之全
額存在,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
上開抗告事由,
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其數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依
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式得以審究。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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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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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6月11日 │17,000,000元│104年8月24日 │ │
├──┼───────┼──────┼───────┼─────┤
│002 │104年10月27日 │10,000,000元│10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
├──┼───────┼──────┼───────┼─────┤
│003 │104年12月7日 │6,4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