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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劉家宙 相 對 人 楊銀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更正本件相 對人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銀華),請求華富公司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8日新 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抗告人係與華富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並 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楊銀華僅係華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是抗告人以楊 銀華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等語,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華富 公司,有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又抗告人確係 以「楊銀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抗告 人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則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更正相對人為華富公司,然此顯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而得以更正之情事,抗告人實為變更其請求 之主體對象,其主張更正當事人於法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駁回其聲請後,以更正相對人「楊銀華」為「華富公司 」為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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