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劉家宙
相 對 人 楊銀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就
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更
正本件相
對人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法定
代理
人楊銀華),請求華富公司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8日新
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所載,抗告人係與華富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並
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楊銀華僅係華富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並
非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是抗告人以楊
銀華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
即屬無據等語,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華富
公司,有調解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又抗告人確係
以「楊銀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抗告
人狀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則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更正相對人為華富公司,然此顯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而得以更正之情事,抗告人實為變更其請求
之主體對象,其主張更正當事人
於法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駁回其聲請後,以更正相對人「楊銀華」為「華富公司
」為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