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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港幣2,060 萬3,135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6 %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6 月 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 寫「發票日: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本票授權書上亦 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 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對抗告人並無追索權存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經濟 部認許成立或未經核准備案之英屬維京群島的外國公司,應 認其為一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諸如借款契約、保證契約、 信託契約及票據等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故相對人並無充當 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此外,抗告人尚得以兩造間所存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對抗相對人。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具 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得於民事或非訟程序中為確定私 權之請求,並得將所確定之私權效力歸屬於所代表之外國法 人,且為保護交易安全,應認其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 合夥團體,無得一概認定不具權利能力,相對人應得為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具有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能力。又系 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舉證, 自無足採。再者,系爭本票之原本確由抗告人填載發票日後 交予相對人,並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所 提出者與原本不符,且此乃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法院於本件 程序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云云,亦屬實體上債權存否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 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 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 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 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 審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六、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 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抗 告人得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對抗相對人 云云。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 年 1 月16日,至於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及票據原因關係 之存否,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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