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有定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港幣43,012,80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4
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
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港幣43,012,808元
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
之外國公司,依法為
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權利之
權利
能力,
申言之,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
得以本票
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
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
發票日「2014年1
月」,且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
發票年月日,自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
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
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四、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
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
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
審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
票人,聲請其給付港幣港幣43,012,808元及自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違誤。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
他人填寫,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
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至發票
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