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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港幣43,012,80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港幣43,012,808元 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 之外國公司,依法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權利之權利 能力,申言之,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 得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 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2014年1 月」,且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 發票年月日,自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 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 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 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 審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 票人,聲請其給付港幣港幣43,012,808元及自104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違誤。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 他人填寫,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 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至發票 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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