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
25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所簽發面額為
港幣1,433,76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
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本件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
發票日: 西元2014
年1 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
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屬無效,自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
㈡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
於到期日後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95條本文規
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權
利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對發票人為付款之
提示,否則,若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當然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
所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
正本請求付
款之謂。本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理
由第一點中
所稱「(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云
云,要屬不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追索之形式要件未備
,對抗告人並無追索權存在,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其成立,亦未經核准其備案
之英屬維京群島的外國公司,是其在我國,並未具有法人資
格,僅屬
非法人團體而已,因此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即擔任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外,在我國應無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即未經認許之法人在我國無
權利能力
,亦即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的
外國公司,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制規範,應認其為一
非法人
團體,並無享受諸如借款契約、
保證契約、信託契約及票據
等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
申言之,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系爭
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
債權人之地位,對抗
告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為此聲明:1. 原裁定廢
棄。2.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本確由發票人填載發票日後交付予相對人,抗
告人提出之本票係屬影本,實與原本不符,並無抗告人
抗辯
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龐大,衡諸
經驗法則,於發票人交付票據時,勢必會就本票整體仔細檢
視,倘有缺漏,即會要求發票人填載,抗告人所述,全屬無
稽。
㈡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本
件系爭本票以及相關借款債權確經相對人依法催告與提示而
未獲清償。且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發票人仍抗辯
本票未經提示者,應由發票人付舉證責任,舉出確實證據證
明該抗辯之真正。
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實具當事人能力,得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
中為確定私之請求人,且亦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
體,無得一概認定不具權利能力,本件相對人確具當事人能
力而得於訴訟與非訟程序中為確定私之請求人,實得依法提
起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票據追索權。為此聲
明: 抗告駁回。
三、本院
經查:
㈠
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
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
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為其係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其
亦確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然
揆諸上開說明
,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是本
件相對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
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
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核先敘明之。
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
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
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卷
宗核閱
無訛,且依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抗
告人105 年3 月22日
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7 頁),
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無庸就曾
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盡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說明,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並
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