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
1 月1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港幣
(下同)2,279,680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6%計
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27日,
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
審酌後,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
發票日
:西元2014年1 月」,並未確實填寫發票日,且本票授權書
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不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從未
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並未具備。另相對人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且未經核
准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我國現行法,僅能認其為
非法人團體
,並無法享有民事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而無充當系爭本票權
利人之資格,是原裁定
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三、按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
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
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系爭本
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依
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
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
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
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設有代表人鄭詩敏,並有獨立資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6 頁及反面),故本件相對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
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
事人,
合先敘明。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時向抗
告人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 頁)。而系爭本票內確有「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16日」之記載,並無發票日期未記載之情事,故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院自
無從據以審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原未填載發票日。抗告人雖主
張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記載應為無效,惟系爭本票是否係
遭他人變造,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為無效等情,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
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