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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送達代收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港幣7,168,801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4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 西元2014年1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 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必 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得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又本件相 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復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 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我國現行法制規範,應認其 為一非法人團體,並未享有諸如借款契約、保證契約、信託 契約及票據等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系 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已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所違誤。再者,倘抗告人以實 體上兩造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亦非無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 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 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其既得本於 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依上揭說明,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 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享有諸如借款契約、保證契約、信託契約及票據等民事權 利之權利能力,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 ,原裁定准其以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 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 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 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港幣7,168,801元,及自104年6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附卷為憑,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 西元2014年1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 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必 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惟依原審卷內所附系爭本票之影 本,發票日記載為「西元2014年1月16日」,核其形式上並 無欠缺,抗告人抗辯日期為他人所偽填,實屬實體上爭執, 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所指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之事由,亦屬實體上爭執,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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