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8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
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
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法為非法人團體,不能作為
權利義務主體,亦即相對人並無為
本件本票權利人之資格,
自不得以本票
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業據其
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
6 頁及反面),且有代表人鄭詩敏、營業處所、獨立資產,
亦有借款契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
故本件相對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
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
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本件本票得否准予強制
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而本件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第9 頁),依
上開規定,判斷本件本票是否有效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
到
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港幣2,
160 萬6,767 元,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
開規定形式審酌後,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另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
填寫
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且未授權相
對人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
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
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
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云云,惟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發票日期為「西
元2014年1 月16日」(即民國103 年1 月16日),抗告人所
提本票影本上未有日之填載,實與事實不符,至發票日期是
否遭他人變造,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七、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