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子鈞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
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港
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付款地在
台北市,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惟系爭本票僅填寫「
發票日:西元 2014年1月」,並
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
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又相對人從未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等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對伊無追索
權存在;再者,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
不能在我國境內營業,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
權利能力,無
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
債權人之地
位,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此外,實體上伊若以
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
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亦非無據。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本票(見
原審卷第七頁)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雖抗告人以
前揭情辭置辯,
惟查:
㈠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
,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八號
民事
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右
上角記載「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16日」等語,右下角蓋
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印文
無訛等
情,有原審卷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七頁)
可稽,並無未
記載發票「日」之情形;雖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無發票「日」之記載,然未提供該本票原本比對,且縱
然該本票影本未填載發票「日」,亦不得據此推認於該影本
影印後,不能在該本票原本上填載發票「日」,而使該本票
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
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與原審卷附
系爭本票影本相符,且記載發票年、月、日完全之系爭本票
原本,
揆諸前揭裁判揭示票據判斷有效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自不足認系爭本票有何未載發票日,而欠缺
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故屬無效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按本票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參。查
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無誤,
有
上揭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七頁)附卷
可佐,揆諸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
首揭裁判意
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已為付
款之提示,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無
權利能力,原裁定准其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主體,亦有違誤等
語。惟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
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
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民事判例
要旨足參。本件相對人係未
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
能力等情,既為抗告意旨所是認,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相對人為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其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即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或相對
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
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
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
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應認相對人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效力
所及之當事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即不得為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權利主體
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未經付款之提
示、相對人不得本件裁定之當事人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均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以其尚有實體上兩造間所存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既無具體
之抗辯內容,且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仍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