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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定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 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相對人所執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金額港幣28,703,881元, 到期日104年6月27日,付款地臺北市之1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 第9頁),依上開規定,認定相對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涉民法規定,即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謂:伊僅填載發票日期之西元年、月,並未授權相 對人填寫日期,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格,僅屬法人 團體,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具本票權利人資格,而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 請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 件、第三節票據事件第194條第1項所定非訟程序,而相對人 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依首揭非訟事 件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具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 程序之「聲請人」當事人能力,不因有無實體法權利能力而 有異,是抗告意旨謂: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權利能力,故不 得以系爭本票權利人地位之資格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原審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 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判例,自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徵其實 ,自難採信。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完全,伊未曾授權相 對人自行填寫特定日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 「103年1月16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觀之已完 備,自屬有效,至發票日是否遭相對人偽造,核屬就票據債 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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