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有定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陳建霖
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
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故
本件具涉外因素,而相對人所執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金額港幣28,703,881元,
到
期日104年6月27日,付款地臺北市之1紙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
第9頁),依
上開規定,認定相對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涉民法規定,即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謂:伊僅填載
發票日期之西元年、月,並未授權相
對人填寫日期,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格,僅屬
非法人
團體,並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不具本票權利人資格,而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
請等語。
四、按
非訟事件法稱
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
件、第三節票據事件第194條第1項所定非訟程序,而相對人
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依
首揭非訟事
件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具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
程序之「聲請人」當事人能力,不因有無實體法權利能力而
有異,是抗告意旨謂: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權利能力,故不
得以系爭本票權利人地位之資格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
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五、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卷附系爭本票
可證(原審卷第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
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判例,自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徵其實
,自難採信。
㈢、抗告人另
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完全,伊未曾授權相
對人自行填寫特定日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
「103年1月16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觀之已完
備,自屬有效,至發票日是否遭相對人偽造,
核屬就票據債
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