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傑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風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
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末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
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
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
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即
發票日為
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內載金額港幣430 萬1,281 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之本票),原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
」,並未填寫日,故系爭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又本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再相對人
為一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或核准備案之外國公司,為一
非法
人團體,並無享民事權利之
權利能力,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
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此外,在實體上抗告人以
兩造間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抗辯對抗相對人,亦非無由
。
是以本件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非
適法,
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填載發票日後交
付予相對人,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原欠缺完整發票日,實非
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再系爭本票已經相對人依法催告並提示
付款而未獲清償,抗告人僅執空言而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付款,自無可採。另相對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
之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然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實得為本件聲請本票
裁定之當事人等語。
四、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
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
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
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本票權
利人之資格,不得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
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
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故系爭本票
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惟依卷內所
附系爭本票之影本,發票日記載為「西元2014年1 月16日」
,核其形式上並無欠缺,抗告人抗辯日期為他人所偽填,實
屬實體上爭執,
依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所指兩造間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亦屬實體上爭執,亦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