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雲和月農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聖元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港幣25,
047,792元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
期日104年6月27日,利
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
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法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
權利之
權利能力及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得以本票
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從未對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另抗
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
發票日「西元2014年1月」
,並未填寫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
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抗告人並得以
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之
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
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
合先敘明。
四、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
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而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第8頁),依
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
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即足,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
其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其並得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
由對抗相對人云云,惟
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記載發票日為「西元2014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8頁)
,至該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或無效,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抗
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