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星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港幣26,739,629元,利息
按年息6 %計算,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
期日104 年6 月2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
「
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
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
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且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對抗告
人並無追索權存在,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
案的外國公司,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制規範,應認其為一
非
法人團體,並無享受諸如借款契約、
保證契約、信託契約及
票據等民事權利之
權利能力。則相對人並無充當系爭本票權
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
債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此外,
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或無效。故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
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並無抗告人所言欠缺完整發票年月日之情事,且其所為之
抗
辯亦非法院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款
債權確經相對人依法催告、提示付款,
迄今未獲任何清償,
相對人即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況抗告人確未就所為
之抗辯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相對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
法律所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相對人實
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僅得於訴訟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已,更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經
催告與提示未獲清償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確屬依
照
非訟程序所提起之確認私權請求,於法實無不合,不因未
經認許即無具本件聲請
本票裁定當事人之資格與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
四、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
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
或為其相對人。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
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
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
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
㈡、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
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
,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
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
8 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
舉證責任。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
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
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
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
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原審卷第8 頁)。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
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而無效,且抗告人得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對抗相對人
云云。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
發票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至於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
,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承前述,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有未具體舉證證明者,有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者,依
前揭說明,均非於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