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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203萬0,142元,利息未約定,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按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至吳啟章部 分,原審則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 擔任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是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印章外,雖同時蓋用第三人「吳啟 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印章,然此係本於長鴻公司代理 人名義而用印,且觀長鴻公司歷來印鑑卡其上公司大小章記 載之樣式,可知系爭本票上蓋用抗告人之印鑑,係公司發票 行為所必須,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自不得責令抗告人 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既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 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 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 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 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 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 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三人吳啟章及抗告人分別擔任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需同時有 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在 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 ,則該公司之發票行為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 章,以招慎重,亦所在多有。 ㈡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見原審卷第12頁),其右下 方欄位分別為「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刷字體,抗告人即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長「吳 啟章」之印文緊接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 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系爭本票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 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併參以中小企銀松江 分行105年2月22日105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所載略稱「長 鴻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 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為憑(自102年8月7日 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 有效。」,足認長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指定中小企銀松 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該本票之印鑑除蓋用公司之印章及董 事長之私章外,需再加蓋副董事長即抗告人「張淑絹」之私 章,倘有一印章不符,擔當付款銀行不得付款,即應退票。 依此,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 認定抗告人之用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應認抗告人與長 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說明,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再者,抗告人既非共同發票人,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部分自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張淑絹就其非共同發票人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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