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203萬0,142元,利息未約定,並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
期日104年9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
按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至吳啟章部
分,原審則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
擔任
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是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印章外,雖同時蓋用第三人「吳啟
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印章,然此係本於長鴻公司代理
人名義而用印,且觀長鴻公司歷來印鑑卡其上公司大小章記
載之樣式,可知系爭本票上蓋用抗告人之印鑑,係公司發票
行為所必須,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自不得責令抗告人
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
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既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
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
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
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
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
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
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第三人吳啟章及抗告人分別擔任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需同時有
董事長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公司之董事在
公司票據上蓋章,亦頗為多見,倘公司設有副董事長之職位
,則該公司之發票行為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蓋
章,以招慎重,亦所在多有。
㈡
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見原審卷第12頁),其右下
方欄位分別為「禁止
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刷字體,抗告人即副董事長「張淑絹」、董事長「吳
啟章」之印文緊接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
欄位下方,並緊連左方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系爭本票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
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併參以中小企銀松江
分行105年2月22日105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所載略稱「長
鴻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
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為憑(自102年8月7日
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
有效。」,足認長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指定中小企銀松
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該本票之印鑑除蓋用公司之印章及董
事長之私章外,需再加蓋副董事長即抗告人「張淑絹」之私
章,倘有一印章不符,擔當付款銀行不得付款,即應
退票。
依此,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
認定抗告人之用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應認抗告人與長
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依
前揭說明,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再者,抗告人既非共同發票人,其
抗辯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部分自
無庸再為論述,
併予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張淑絹就其非共同發票人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