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蘇新程
相 對 人 黃敏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到
期日104年2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為廣泰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泰公司
」)之代表人,專業在於「抗菌口罩/奈米新型高效能複合材
料表面處理」,相對人以在其圖書出版業中另開設「有關探
索花精的身心靈治療並根據身心靈整合醫學、口腔整體醫學
、預防醫學,以推動心理衛生與預防精神疾病之課程」、「
抗菌口罩/ 奈米新型高效能複合材料表面處理之專業」等課
程為由,於103年10月間邀請抗告人先體驗花精課程,在體
驗後便要求抗告人追加上「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花精
研究中心課程」之新課程,並成為種子師資人員。
詎抗告人
於學習中並無見到相對人就抗告人專業部分開班招生,且原
本欲派至「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花精研究中心」上課
之8位學員中僅剩抗告人1人,
嗣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並要脅抗告人需支付「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
花精研究中心課程」之課程費用120,000元,方能領取中華
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考核鑑定合格工作證,抗告人為領取執照
證書,已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10月9日還款60,000元
、15,000元,共計75,000元,故
本件本票裁定應就餘款45,
000元為裁定金額。
爰於法定
期間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
人固聲請依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系爭本
票未有利息之約定,相對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部
分,
即屬無據。而相對人其餘聲請,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
而為裁定,並駁回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部分,核
無不符。至抗告人
上開所陳其因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以及抗告人已還款75,000元等情,縱係屬實,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
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