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斌
代 理 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修
李蔚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
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
處理」。又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
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
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如抗告法院認為
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
本件原審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
告人,惟原審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通知
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2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接獲通
知後,雖未於原審裁定前提出書狀,惟仍提出本件
抗告狀表
示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及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聲請狀之意
見,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已予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已經補正,程序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為實體審
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修、李蔚琪自民國
83年11月11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目前
持有股數分別為9,10
0股、2,500股,佔全部已發行股份120,000股之9.67%,為
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
告人共設有董事5名、
監察人1名,而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董
事,依法應掌握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以確保公司正常
營運。又抗告人原為
第三人李長坤所經營,李長坤於103年7
月5日逝世後,抗告人由第三人即現任董事長李明斌所把持
,相對人自同年9月30日擔任抗告人董事以來,不曾接獲任
何董事會開會通知,李明斌將相對人完全隔絕在經營團隊之
外,使相對人完全無法接觸抗告人一切經營運作。又抗告人
於103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抗告人
章程第9條、第18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檢
閱,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現況。
另相對人曾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11月9日股東臨
時會備妥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供股東
審閱,惟抗告人仍未回應處理。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月6日起
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審遂依相對人之聲請,選
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月
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長坤前曾誤認相對人為其親生子女,而將
抗告人股份其中2,500股、9,100股分別過戶登記於相對人李
蔚琪、李明修名下,自90年2月13日起更選任相對人李明修
為董事,陸續增選相對人李蔚琪為董事,相對人李明修更於
103年7月15日擔任董事長,李長坤並
贈與數戶
不動產及支付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達3、40年之久。相對
人李明修於擔任董事長
期間,負責監管公司會計帳冊,因帳
目不清,抗告人
乃於103年10月13日改由李明斌擔任董事長
,相對人李明修並未辦理帳冊憑證之移交致帳證不全。相對
人李明修竟又於103年11月間成立第三人海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科公司),違反董事
競業禁止義務,公然與抗告人
從事相同業務,導致抗告人於104年4月間遭長期經營之客戶
VOLVO PENTA終止契約關係,改將經銷業務交給海科公司。
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李明修不知自我反省,
竟提出本件聲請案,顯見刻意隱瞞其長期身為抗告人董事之
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案有不正當之意圖。
爰提出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
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
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
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
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㈠、抗告人股份總數為12萬股,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合
計持有11,600股(計算式:9,100+2,500=11,600),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股東
名簿、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6月3日建一字第85
8041號(函)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
、83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股
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2月24日
建一字第943065號(函)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
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90年3月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61692號函及變更登記表、
董事監察人名單、90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同日董
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
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至10頁、第34至51頁參
照),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李明修自90年2月13日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
人李蔚琪自103年7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
人李明修
復於103年7月9日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至同
年9月30日起,抗告人之董事長又變更登記為李明斌,任期
至106年9月29日,相對人李明修則變更登記為董事之事實,
固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
3月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61692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96780
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890752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附卷
可參,
堪信
為真。
惟查,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之事實,除經相對人於原
審主張外(原審卷第4頁背面),復經原審依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之
上開資料
予以審酌(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至49頁
、第51頁參照),故並無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刻意隱瞞董事
身分之情形。
㈢、相對人李明修雖於103年7月9日起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惟任
期僅持續2月餘而至同年9月29日即提前終止,變更由李明斌
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李明修於104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辭去其於抗告人公司內部之職務時,係向
「林副總」提出辭呈,表明之前在老董事長辭世後即曾表達
將辭去在抗告人公司之職務,且另行創設海科公司亦為眾人
所知,然相對人李明修應當時總經理李明斌要求始繼續留下
負責VOLVO PENTA業務,提出辭呈還請公司了解並尊重本人
意願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參。是
相對人李明修雖長期身為董事及曾短暫擔任董事長,然仍須
向林副總提出辭呈,
尚非可自行決定去留而
無庸告知他人。
參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
對人自103年9月30日擔任抗告人董事以來,不曾接獲任何董
事會開會通知、抗告人於103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170條第2項及相對人章程第9條、第18條規定召開股東常
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未提供
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股東無從
得知相對人營運現況、以及相對人曾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
應於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備妥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惟抗告人仍未回應處理」等
事實,並未有所爭執,而相對人亦已於原審提出103年9月30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
席簽到簿、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4年12月
14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元禾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4日(104
)明民字第104011009號函與收件回執影本均1件(原審卷第
11至17頁參照)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
可採。再參以李明斌至少自83年起迄90年間之持有股份數為
70,800股,自100年5月3日以後迄今則為54,000股,而相對
人李明修與李蔚琪最初持有股份數各為2,500股,相對人李
明修於前述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之股份總數亦僅有9,100
股,顯然低於李明斌之事實,以及抗告人
所稱非屬李長坤親
生子女之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曾惠卿共3人之股份合計亦僅
有30,100股,僅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分之1,尚不及
李明斌1人之股份總數,則相對人似難決定抗告人之人事或
業務走向,亦
堪認定。而從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係由李長坤所
創辦,係李長坤將抗告人之股份登記於相對人及其母曾惠卿
名下
等情,有抗告人105年6月15日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則
抗告人似亦認為李長坤於在世期間為抗告人之實際掌權決策
經營者。綜合上開各情,相對人李明修縱使曾被登記為抗告
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亦皆被登記為董事,然無法逕認相對人
確實曾經實質掌控或了解抗告人之業務。是相對人既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也查無濫用此項權利恣
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審
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之推薦,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
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