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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抗 告 人 林華逸 相 對 人 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雄」暨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練文琪」、「高雄市○○○○○○區○○街○號管制室 」。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 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5月2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 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提示時間、地點 ,難認相對人已就有提示請求付款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抗 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100萬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 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 之外觀獲得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 定。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雖於聲請狀當事人欄 將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地址誤 繕為「廖世雄」、「臺中市○○區○○路○○○○○號」,惟原 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故 原裁定就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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