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文琪
抗 告 人 林華逸
相 對 人 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雄」
暨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練文琪」、「高雄市○○○○○○區○○街○號管制室
」。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
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05年5月2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
強制
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
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提示時間、地點
,
難認相對人已就有提示請求付款負
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抗
告
云云。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
渠等給付100萬元
,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
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
人聲請
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
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
之外觀獲得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
定。查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雖於
聲請狀當事人欄
將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地址誤
繕為「廖世雄」、「臺中市○○區○○路○○○○○號」,惟原
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所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故
原裁定就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