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姿菱
抗 告 人 游姿菱
吳忠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利息
按年息11.91%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
105年4月22日之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尚餘
987,727元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未獲付款
部分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就上票載金額中之987,727元
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利息之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提示,違背提示義務,
行使追索權要件未備,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
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原
未載到期日,雖有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但亦無從認
定相對人於填載後確有向抗告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之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就987,727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91%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
所稱相
對人未為實際提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云云,並不因
系爭本票係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而使抗告人於開立系爭
本票時
所載明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形同具文。
亦即,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即應
受該記載
拘束,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時,本即
無庸提出經
提示未獲付款之拒絕證書,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為由
提起抗告,與上述票載不符,並不可採。況且抗告人亦未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見,舉證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