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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抗 告 人 游姿菱       吳忠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利息按年息11.9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 105年4月22日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尚餘 987,727元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未獲付款 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就上票載金額中之987,727元 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利息之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提示,違背提示義務, 行使追索權要件未備,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原 未載到期日,雖有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但亦無從認 定相對人於填載後確有向抗告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之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就987,727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91%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相 對人未為實際提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云云,並不因 系爭本票係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而使抗告人於開立系爭 本票時所載明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形同具文。 亦即,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即應 受該記載拘束,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本即無庸提出經 提示未獲付款之拒絕證書,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為由 提起抗告,與上述票載不符,並不可採。況且抗告人亦未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見,舉證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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