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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秀雲 相 對 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3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 載「本紙本票僅供擔保機器無虞使用(營業合作合約書)之 支付,不作他用。」係屬限制本票之兌付條件,與本票「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 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右下方記載「僅做霜淇淋機擔保使用」等字樣,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卷(下稱司字卷 )第5 頁】,又參酌兩造簽訂之「霜贏方案營業合作合約書 」約定:「第一條:合作方式:由甲方(即相對人)提供詠 昌霜淇淋機…委託乙方(即抗告人)營業使用,雙方由營業 所得扣除原料成本後所得的利潤,五五拆帳;第四條:在甲 方將霜淇淋機送達乙方營業地點前,乙方應簽立台幣參拾貳 萬元整的本票給甲方,作為機器的擔保之用;第五條:合約 期間…若機器損壞係因乙方之責任,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任何情形中止合約時,乙方應將機器完好交還甲方 。若租約期滿,乙方未有違約情事,則甲方應退回保證金與 擔保本票。」(見司字卷第7 頁),堪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抗 告人維修及返還霜淇淋機之擔保,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 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原審未察,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32萬元,及自104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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