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秀雲
相 對 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之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32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記
載「本紙本票僅供
擔保機器無虞使用(營業合作合約書)之
支付,不作他用。」係屬限制本票之兌付條件,與本票「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
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
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右下方記載「僅做霜淇淋機擔保使用」等字樣,有系爭本票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卷(下稱司字卷
)第5 頁】,又
參酌兩造簽訂之「霜贏方案營業合作合約書
」約定:「第一條:合作方式:由甲方(即相對人)提供詠
昌霜淇淋機…委託乙方(即抗告人)營業使用,雙方由營業
所得扣除原料成本後所得的利潤,五五拆帳;第四條:在甲
方將霜淇淋機送達乙方營業地點前,乙方應簽立台幣參拾貳
萬元整的本票給甲方,作為機器的擔保之用;第五條:合約
期間…若機器損壞係因乙方之責任,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條:任何情形中止合約時,乙方應將機器完好交還甲方
。若租約期滿,乙方未有違約情事,則甲方應退回保證金與
擔保本票。」(見司字卷第7 頁),
堪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抗
告人維修及返還霜淇淋機之擔保,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
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
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由。原審未察,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32萬元,及自104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