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陳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
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已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
,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 年8 月
2 日廢棄原裁定不利相對人之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因系爭本票面額為32萬元,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金額亦為32萬元及利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150 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