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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 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已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 ,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 年8 月 2 日廢棄原裁定不利相對人之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因系爭本票面額為32萬元,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金額亦為32萬元及利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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