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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保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脩齊 相 對 人 張植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 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 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準用 第19條前段規定,調解人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 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抗 告人同意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05年6 月30日前給付,然迄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經兩造簽 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所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積欠墊付之勞退金21,767元, 已同意於給付金額中扣抵云云,然此未記載於調解方案中,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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