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保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脩齊
相 對 人 張植金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
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
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屬於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準用
第19條前段規定,調解人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
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抗
告人同意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05年6
月30日前給付,然
迄尚未依約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經兩造簽
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所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積欠墊付之勞退金21,767元,
已同意於給付金額中扣抵
云云,然此未記載於調解方案中,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