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宏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龍梅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6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11287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
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
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105 年6 月18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79,08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對系爭
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系爭本票緣由,釐清
本件事
實,方為允當,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非抗
告人所簽發,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先查明系爭本
票緣由,釐清本件事實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
參
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
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