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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順吉 抗 告 人  范姜鳳嬌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 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68萬9,401.44 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實無理由於無債 權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始 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對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 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卷第5 頁),且相對人 於原法院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即 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就其所 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所 稱其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與相對人間無 債權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 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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