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順吉
抗 告 人 范姜鳳嬌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
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本件本票
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
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
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 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68萬9,401.44
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
經查核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實無理由於無
債
權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始
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人仍應對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
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卷第5 頁),且相對人
於原法院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
前揭說明,即
已具備聲請
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
云云,惟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就其所
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抗告人
所
稱其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與相對人間無
債權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
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