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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准子 相 對 人 羅秋𣑯       林于晴       林于婷       林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 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 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計3,564,000元整達成 和解,給付方式:⑴抗告人分121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給付150萬元,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年5月起至115年4月 止,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7,2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⑵以上款項由抗告人逕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新臺幣1,978,000元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 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勞資爭議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調 解成立,抗告人已依照調解方案於當日支付第一期款150 萬 元,第二期款亦依約於105年5月31日支付予相對人,惟抗告 人發現依規定應申請核准自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遂立即向 臺北市勞動局申請核准由已提存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帳戶支付,然至105年6月29日前均未獲答覆,相對人又因 故不出席該日之調解會議,抗告人惟恐違反調解協議,乃於 105年6月29日上午以電話向相對人代表林于晴徵詢第三期及 以後各期應支付之退休金可否待勞動局核准後,直接由抗告 人提存於臺灣銀行之退休金準備金帳戶支付,以符規定,當 時獲得相對人林于晴同意,詎相對人林于晴竟於105年7月28 日之調解會中反悔說過同意等事,抗告人甚為詫異,於協調 會結束後當日,立即支付相對人第三期及第四期之退休金, 表明並無遲延支付之意思。相對人稱抗告人遲延給付第三期 款,然相對人並未催告抗告人,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於105年7月28日調解會中,獲悉勞動局不同意由退休金準 備帳戶支付,當日立即支付第三期款予相對人,抗告人已無 延遲責任,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僱傭關係所生勞資爭議,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4月29日成立調 解,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計3,56 4,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⑴抗告人分121期給付,第 1期於105年4月29日給付150萬元,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 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7,200 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以上款項由抗告人逕 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 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抗告 人未於105年6月30日前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三期款,而視 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就其中2,046,8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 摺影本附卷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未於105年6月30日前給 付第三期款,僅抗辯已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云云,然是否屬實 ,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又雙方協議抗告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則抗告人既未按期給付第三期款,已喪失分期給付 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為清償,抗告人主張 其已於105年7月28日給付第三、四期款,應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 內容其中2,046,800 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5年10月6日具狀陳報抗 告人已於105年7月28日給付34,400元,105年8月30日及9 月 30日各給付17,200元,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 減縮為1,978,000 元,爰依相對人之請求,將原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之內容,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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