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通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村准子
相 對 人 羅秋𣑯
林于晴
林于婷
林于禎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
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雙方
合意就
本案退休金
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計3,564,000元整達成
和解,給付方式:⑴抗告人分121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給付150萬元,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年5月起至115年4月
止,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7,200元,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⑵以上款項由抗告人逕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新臺幣1,978,000元准予
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
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勞資爭議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調
解成立,抗告人已依照調解方案於當日支付第一期款150 萬
元,第二期款亦依約於105年5月31日支付予相對人,
惟抗告
人發現依規定應申請核准自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遂立即向
臺北市勞動局申請核准由已
提存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帳戶支付,然至105年6月29日前均未獲答覆,相對人又因
故不出席該日之調解會議,抗告人惟恐違反調解協議,
乃於
105年6月29日上午以電話向相對人代表林于晴徵詢第三期及
以後各期應支付之退休金可否待勞動局核准後,直接由抗告
人提存於臺灣銀行之退休金準備金帳戶支付,以符規定,當
時獲得相對人林于晴同意,
詎相對人林于晴竟於105年7月28
日之調解會中反悔說過同意等事,抗告人甚為詫異,於協調
會結束後當日,立即支付相對人第三期及第四期之退休金,
表明並無遲延支付之意思。相對人稱抗告人遲延給付第三期
款,然相對人並未催告抗告人,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於105年7月28日調解會中,獲悉勞動局不同意由退休金準
備帳戶支付,當日立即支付第三期款予相對人,抗告人已無
延遲責任,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
僱傭關係所生勞資爭議,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4月29日成立調
解,雙方合意就本案退休金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計3,56
4,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⑴抗告人分121期給付,第
1期於105年4月29日給付150萬元,第2期至第121期,自105
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7,200 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以上款項由抗告人逕
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
局、戶名:羅秋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抗告
人未於105年6月30日前依
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三期款,而視
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就其中2,046,800 元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
摺影本附卷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未於105年6月30日前給
付第三期款,僅
抗辯已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云云,然是否屬實
,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又雙方協議抗告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則抗告人既未按期給付第三期款,已喪失
分期給付
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為清償,抗告人主張
其已於105年7月28日給付第三、四期款,應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
內容其中2,046,800 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5年10月6日具狀陳報抗
告人已於105年7月28日給付34,400元,105年8月30日及9 月
30日各給付17,200元,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
減縮為1,978,000 元,爰依相對人之請求,將原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之內容,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