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郭美玲
代 理 人 丁俊文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秋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本
院一0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
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此條文係民
國五十五年所修訂,現行第三項原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
四仟元以下罰金」,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提高罰金額度
為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罰金之貨幣計算單位改
為新臺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方修正為現行條文,即將刑
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調整罰鍰數額,此觀公司法此
條文沿革及立法理由即明,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
係賦與法院就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及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之行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前)科刑事罰金或(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處行政罰
鍰之權力;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既原為刑事罰、
嗣
修正為行政罰、賦與法院就特定人特定行為為刑事或行政處
罰之權力,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第三百一十一條證人無故拒絕
證言、第三百四十
九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者,法院得對之處以罰鍰
相當,
尚非同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
利害關係人所得
聲請、請求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
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選派高明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資訊明細,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執行檢查工作,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函相對人提供相關
資訊及說明,相對人均未置理,檢查人
乃於一0四年三月五
日再次發函要求回覆前開函文
所載問題,仍未獲置理,檢查
人該函文係以雙掛號寄送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經抗告人函詢結果,確認該函文業於同年月五日
按
址妥投,並另檢送補具回執為憑,相對人否認收受該函文,
係妨礙、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甚明,
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三、
經查,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係賦與法院就妨礙
、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處行政罰鍰之權力,並非同
條第一項之股東或公司、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聲請、請求之
事項,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妨礙、規避檢查人檢查工作行為
為由,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相
對人處以罰鍰,自非有據,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以一0
三年度司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