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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張宸嘉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 日本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 檢查範圍變更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無其他資格限制,然為防免濫用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應考量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至於檢查人之資格,參酌公 司法2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得就「對公 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 檢查人,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亦以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 者為當。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7至10頁),抗告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信屬實。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每年將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曾應相對人要求,於104年11月 24日、104年12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再次提請 承認103年度、98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於104年12月 11日僅委由代理人出席,可見無意瞭解抗告人財務狀況,本件 聲請係為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使抗告人額外支出檢查人費用 ,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不應准許等語,公司法第230條 既規定董事會應將其造具之各項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於同法第245條規定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見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 尚難因抗告人之董事會已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 會承認,而謂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關於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得隨時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審酌相 對人不爭執自98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99年4月9日起擔任 董事,直到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53 頁、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21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 見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前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係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193條、第202條規定執行業務之人,難認 無從明瞭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參酌相對人於101 年8月31日以前之持股比例為25%,因抗告人減資、增資而降 低持股比例,103年7月間降至9.82%(見本院卷第53頁、外 放103年7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後未再擔任董 事,隨即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目前抗告人之 董事、監察人、會計人員、法律顧問均由前任董事長黃苡峻及 現任董事長鄧湘齡指派心腹人員擔任,相對人無從得知實際營 運情形,日前請求查閱歷年財務報表,鄧湘齡遲遲不願提供等 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5頁之聲請狀),105年1月 27日復主張:抗告人近日違法行為頻繁,股東常會應提出之表 冊、報告書,均未提供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32 頁之補充理由狀),可見相對人係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影響其參 與執行業務程度,且於104年11月24日以後未再擔任董事, 對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前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有疑,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目前應以103年度以後者為適當;倘日後相對人發 現有具體事證而認有檢查其他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非不得另行聲請。至於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曾於98年間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3223萬元,未列入股東往來,由鄧湘齡逕自相對 人帳戶提領使用,且近日發現鄧湘齡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抗 告人之支票為案外人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支付租賃保 證金為由,主張本件應檢查抗告人自9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惟審酌相對人所稱借款既未列入抗告人帳冊,且 係由鄧湘齡逕自相對人帳戶提領使用,自與抗告人之業務帳目 或財產無關,另依相對人所提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可見相對人曾於101年12月17 日在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承租房屋之公證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難認相對人不知當日以抗 告人之支票為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支付租賃保證金, 故相對人藉此主張有檢查103年度以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難認可採。 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函請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 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 序推薦其會員陳榮華會計師,審酌陳榮華會計師經高考會計師 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邦貴會計師事務所, 目前任職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105年度司更㈠字 第2號卷第33頁之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對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且未據兩 造表示有何利害關係,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綜上,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 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惟相對人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目前應 以103年度以後者為適當,就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抗告人自98年以來之會計憑證,然對於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稱會計憑證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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