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現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抗告人股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10%
,且繼續持股1 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茲因抗告人
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
律師去
函要求抗告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抗告人均置之不
理。又抗告人長久以來公司治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
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員工似僅有
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人黃悠美一人,且原無
負債借貸之抗告人公司亦產生負債,經相對人多次索取抗告人
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保股東權益,
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作成原審裁定前,僅以
民事庭通知一紙命抗告人
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未
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於法
院內直接陳述意見,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甚鉅;退步言
,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檢查人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為查核,然其等資料均為公司之核心資訊,涉及公司營
業秘密,是應維持檢查人選派程序之公正性,然原審裁定
非
委由會計師、律師公會推薦具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或律
師,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抗告人使其表
示意見,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
自屬違法。
㈡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之必要性
,而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規定「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
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
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故相對人
乃抗告人之股東,於檢附公司股票並指定範圍後
,自得隨時行使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之權利,殊
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況而,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
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
,相對人何來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是相對人有濫
用權利
之虞等語,原審裁定
顯有理由不備、欠缺必要性等不
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
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
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
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
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
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
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
係人之列。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
惟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
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
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
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
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
裁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
一節,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
無訛,顯
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
於
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
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
由國庫支付。」、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6條第
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
4 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
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
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
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
,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
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
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
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
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
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
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
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
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
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
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是以,原
審法院非不得依
上開說明,於發回更審後一併酌定檢查人得
先預支之檢查報酬,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