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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 人,金額為新臺幣399,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 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 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 當面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 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 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 69條之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 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 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業已加註「提示日:0000000 」等語,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卷第4 頁),是相對人陳稱其經提示 未獲付款,自屬有據;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 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綜前所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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