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
人,金額為新臺幣399,000 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
期日為104 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
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
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
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
當面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
請自
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
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
69條之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
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
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業已加註「提示日:0000000
」等語,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參(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32 號卷第4 頁),是相對人陳稱其經提示
未獲付款,自屬有據;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
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綜前所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